(2015)南执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陈国华与陆静、张伟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353号申请执行人陈国华。委托代理人韩兴华,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陆静。被执行人张伟。申请执行人陈国华与被执行人陆静、张伟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南扬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张伟对(2014)南扬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通洲博创公司结欠陈国华债务中的7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如果张伟在2015年1月31日前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则张伟不再对通洲博创公司结欠陈国华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陆静作为债务加入方对(2014)南扬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通洲博创公司结欠陈国华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国华可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如张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则陆静、张伟需按照(2014)南扬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江苏通洲博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结欠陈国华的债务分别按照80%和20%的比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19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4400元(已由陈国华预交),如张伟在2015年1月31日前将70万元支付给陈国华,则案件诉讼费由陆静、张伟与陈国华各半负担,陆静、张伟在2015年1月31日前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陈国华;如张伟未在2015年1月31日前将70万元支付给陈国华,则案件诉讼费24400元用由陆静、张伟共同负担。三、本协议自各方当事人或其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无锡市产监处、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查询,被执行人陆静、张伟在本地无房产、无车辆登记情况,无银行存款。执行中,本院依法将陆静、张伟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库,同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要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南扬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蒋慕锡执行员 黄海涛执行员 谈笑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戴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