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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唐振陆诉被告白洁赡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振陆,白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486号原告唐振陆(又名唐振录),男,193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县人,现住安塞县沿河湾镇闫家湾行政村闫家湾村。委托代理人艾玛丽,女,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洁(又名白杰),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教师,住安塞县城滴水沟,系原告唐振陆继子。委托代理人汤晨佳,女,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桂玲,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塞县滴水沟*号楼,系被告之妻。原告唐振陆诉被告白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振陆及委托代理人艾玛丽,被告白洁及委托代理人汤晨佳、任桂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振陆诉称,因被告母亲秦贵英丈夫去世,1979年,原告与被告母亲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母亲与前夫所生的5个孩子,其中大女儿已出嫁成家,剩下4个孩子最大的13岁,最小的5岁,当时白洁11岁,家境非常贫寒,在原告与秦贵英组合家庭后,二人生育一女,取名叫唐铭源,现年34岁,这5个孩子都是原告抚养长大,现均已成家立业。原告将被告供完学业,成为一名教师,被告虽有了工资,但其成家办婚事的费用还是原告支付。原告今年已78岁高龄,体弱多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靠妻子秦贵英的养老保险、退耕还林款和几个女儿接济、生存(因原告户籍在安徽省,当地政府没有相关补助)。原告生病住院两次,被告没出分文,为求家庭安宁,原告一再忍让,被告不但不履行赡养义务,还经常制造家庭矛盾,将原告唯一的生活款全部据为己有。原告无奈只得诉之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第二组安塞县沿河湾镇闫家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母亲于1972年结婚,属事实婚姻关系,当时被告白洁只有11岁,原告将被告抚养长大、供完学业,并承担了被告办婚事的一切费用。原告对被告履行了抚养义务,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第三组安塞县沿河湾镇闫家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已经生活了38年多,未在该村落户,原告没有生活来源;第四组证人刘海清、李光前证言,证明原告将被告抚养长���,供完学业,并承担了被告办婚事的一切费用。原告与被告的母亲至今一块生活。被告白洁辩称,一、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应由四个子女共同承担,分别是白洁、白塞红、白爱莲、唐铭源。二、在原告到了需要赡养的年龄之后,被告实际一直履行着自己的赡养义务。被告妻子、女儿的退耕还林款及其他补助每年全都由原告取用,以供其生活。三、被告今后还愿意一如既往的承担自己的赡养义务。被告愿意将自己家的退耕还林补偿款每年取出后,在固定日期给付原告,但是租地的收入用来赡养自己的母亲。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原告在安塞县沿河湾镇闫家湾村没有户籍,没有享受政府任何待遇,其本身应该享受国家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待遇;第二组惠农一折通一本,证明根据存折明细显示,目前存折上剩余43.94元,原告取出的钱款所有权人为被告母亲和被告妻女;第三组《证明》两份,证明以被告母亲为户主的家庭承包经营土地通过原告出租共计4.25亩,每年租金1800.00元由原告收取;第四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户主为被告母亲的惠农一折通由原告长期持有,每年取出的钱款都由原告支配,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赡养义务;第五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因为办理一卡通而起,后经人已经调解,被告一直履行着自己的赡养义务;第六组被告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庭的收入情况,被告每月实领工资4024.29元;第七组户口薄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家庭负担沉重,有4名子女(白宇宙、白宇青、白宇、白宇哲)需要抚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母亲秦贵英生育有五个子女,即白秀���、白社教、白洁、白塞红、白爱莲。被告父亲去世后,原告唐振陆与被告母亲秦贵英经人介绍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当时被告大姐白秀芳已成家立业,在共同生活后,被告之兄白社教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剩余三个子女白洁、白塞红、白爱莲与原告及被告母亲秦贵英共同生活,后原告与秦贵英又生育一女,取名唐铭源,原告对此四人均尽了抚养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法律释明,原告表示不追加其他子女(白社教、白塞红、白爱莲、唐铭源)为共同被告,只要求被告承担其依法应承担的赡养义务。另查明,被告白洁每月实领工资4024.29元,被告母亲秦贵英,1943年8月9日出生,被告还有四个子女需抚养,分别为白宇宙、白宇青、白宇、白宇哲。本院认为,原告唐振陆与被告母亲秦贵英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属事实婚姻关系,原告系被告继父,对被告也尽了抚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故成年子女对父母在经济上给予供养、在生活上给予照料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属年迈体弱,生活困难的老人,其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作为长辈也应体谅子女的难处,多些宽容与理解,少些责难,努力与被告协商解决家庭纠纷以安享晚年。因白社教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对原告负赡养义务的实际人数为四人(即白洁、白塞红、白爱莲、唐铭源),参照2014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7252.00元,结合被告的家庭状况、收入水平、实际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被告给付原告的赡养费数额以每月151.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600.00元赡养费的诉请,因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洁每月给付原告唐振陆赡养费151.00元,从2015年9月1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的赡养费。二、驳回原告唐振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白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