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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宜昌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港鑫港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昌港鑫港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438号原告宜昌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62号。法定代表人陈发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光林,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港鑫港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共联村临江坪港区。法定代表人高建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宜昌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港集团)与被告宜昌港鑫港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峻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曲淑明、人民陪审员陈盛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港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龚光林、被告港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建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港集团诉称,被告港鑫公司是其参股企业,原告持有被告36.10%的股份。因经营不善,被告港鑫公司于201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在生产经营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63472.09元。对该欠款,被告2014年10月承诺尽快启动解散清算程序后依法清偿。被告解散清算程序已于2015年1月初启动,但原告与被告就借款清偿事宜协商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宜港集团的合法利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欠款563472.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港鑫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属实,但是被告目前没有现款清偿能力,只能在解散清算过程中处理了被告财产之后,才有能力清偿。经审理查明,被告港鑫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9日,原告宜港集团持有被告港鑫公司36.10%股份,高建文(被告港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春明等共10名自然人股东持有63.90%股份。2012年,被告未参加工商年检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4年10月31日,原告宜港集团(甲方)与被告港鑫公司(乙方)订立《债权确认书》一份,该《债权确认书》载明“……因历史缘由,乙方生产经营活动中向甲方借款,截止2014年10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563472.09元未还。乙方承诺,将尽快启动自身的解散清算程序,依法清偿欠款。”原、被告双方的代表均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章。2014年12月30日,被告港鑫公司在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清算组成员备案登记,并于2015年1月1日在《三峡商报》刊登了清算公告,被告目前处于解散清算阶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企业基本信息,《债权确认书》,《企业询证函》,《明细分类账》,《备案通知书》,清算公告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宜港集团作为债权人,被告港鑫公司作为债务人订立的《债权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欠款563472.09元的事实无异议。且被告港鑫公司在《债权确认书》中亦承诺启动自身的解散清算程序后,依法清偿欠款。现被告港鑫公司已进入解散清算程序,被告港鑫公司理应依约偿还欠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563472.09元的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昌港鑫港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宜昌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款563472.0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35元,由被告宜昌港鑫港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峻松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仲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