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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兴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毛春红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威市兴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田忠雷,鲍爱华,毛春红,王卫华,云南鼎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宣威市兴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法定代表人徐发跃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瀚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忠雷,男,37岁,汉族,农民山东省济宁市人。缺席。被告鲍爱华,女,37岁,缺席。被告毛春红,女,46岁,曲靖市人。委托代理人郑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卫华,男,54岁,汉族。缺席。被告云南鼎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忠雷职务:经理。缺席。原告宣威市兴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忠雷、被告鲍爱华、被告毛春红、被告王卫华、被告云南鼎丰矿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威市兴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瀚忠,被告毛春红的委托代理人郑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忠雷、被告鲍爱华、被告云南鼎丰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王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威市兴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第一被告因流动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902,第一被告的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约定为月息2.35,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分几笔将400万元的款项转入第一被告或等一被告指定的账户。第三和第五被告第一被告提供借款担保,担保种类为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被告在《借款合同》的落款的担保处签字按印,第五被告在担保人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按印。在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与第三和第五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除上述的保证种类和保证方式外,特别约定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第三被告毛春红和第五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签订了《担保还款承诺书》。同日,第一被告签订提款确认书,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时还款,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五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二、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178.6万元。三、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400万元本金和月利率2.35%计算的利息。四、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毛春红辩称,1、毛春红提供保证担保属实;2、但毛春红提供保证担保时被告王卫华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被告毛春红不知道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也不知道是否偿还了贷款;4、实现债权的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被告田忠雷、被告鲍爱华、被告云南鼎丰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王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宣威市兴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原告和第五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一、第三被告身份证、第一、第二被告结婚证和户口薄,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1、证明原、被告田忠雷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于2013年9月向被告出借借款400万元;2、证明被告毛春红、被告云南鼎丰矿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田忠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证明被告田忠雷借款期限为一个月;4、证明借款月利率为2.35%;5、证明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完毕之日起二年。第三组、借款申请表一份、提款通知书一份、借款确认书一份、担保还款承诺书二份、还款承诺书一份,1、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田忠雷的事实;2、证实第二被告和第五被告承诺在被告田忠雷未按时还款时自愿承担还款(本息)责任。第四组、转款凭证五份,1、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田忠雷的事实;2、证实原告将出借款转入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紫云分社(账号:6223691192101792,户名:田忠雷)的事实。第五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9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毛春红对原告提交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毛春红签字的无异议,毛春红没签字的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转款人是徐桂芬、张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只有委托合同,没有实际发生,处于不确定状态。本院认为,对原告宣威市兴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经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虽然被告毛春红提出第四组证据转款人是徐桂芬、张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被告田忠雷的借款确认书及还款承诺书印证了该笔借款已经实际支付,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需结合全案事实和其它证据待说理部份予以详细阐明。被告田忠雷、被告鲍爱华、被告云南鼎丰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王卫华经本院传票,逾期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田忠雷因流动资金紧缺向原告宣威市兴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双方2013年9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902,被告田忠雷的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35%,合同还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宣威市兴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合同签订后由徐桂芬、张薇账户分几笔将400万元的款项转入被告田忠雷或其指定的账户。被告毛春红和被告云南鼎丰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为被告田忠雷提供借款担保,担保种类为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特别约定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毛春红和被告云南鼎丰矿业有限公司同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还款承诺书》;同日,被告田忠雷向原告提交了提款确认书。2013年9月26日,被告田忠雷对原告签订了借款确认书。被告田忠雷与被告鲍爱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毛春红与被告王卫华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田忠雷未按时还款,为此,2015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2015年5月25日原告宣威市兴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宣民三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告毛春红、被告王卫华所有的坐落于曲靖市环城南路(胜峰路)上林时代小区、曲靖市麒麟区幸福小区福顺园,房屋产权证号:第XXX、XXX、XXX、XXXX号三套房屋及曲靖市环城南路(胜峰路)上林时代小区车库,车库产权证号:第XXX、XXX号车库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抵押、出售、变卖。二、对被告毛春红所有的云DX**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抵押、出售、变卖。三、对原告宣威市兴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的郭阳明所有的云DX**奔驰车一辆、徐桂芬所有的坐落于宣威市花椒村民委员会西山源尚X(房屋产权证号:宣房权证市区字第X**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抵押、出售、变卖。本院认为,被告田忠雷与原告宣威市兴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向原告宣威市兴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0万元属实,有被告田忠雷与原告宣威市兴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据。现原告宣威市兴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田忠雷偿还本金400万元及至2015年4月8日止的借款利息178.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对原告宣威市兴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利息按本金的月利率的2.35%支付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35%计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依法确认按本金月利率的2%计算给付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毛春红和被告云南鼎丰矿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的规定,被告毛春红可以作为保证人;被告云南鼎丰矿业有限公司作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作为保证人的资格,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已经成立且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宣威市兴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请由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宣威市兴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高法(2014)187号关于印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第四条第二款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认定“…若小额贷款公司与借款人除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外,还约定收取担保物管理费、咨询费或调查费等类似性质费用的,对该费用与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和不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基准率四倍的部分可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则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原告宣威市兴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鲍爱华在本案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对原告宣威市兴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请由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卫华在本案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卫华虽系被告毛春红的丈夫,但其在本案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提款确认书、借款确认书等上均签字,故被告王卫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田忠雷、被告鲍爱华、被告云南鼎丰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王卫华经本院传票,逾期未出庭,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忠雷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宣威市兴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本金月利率的2%支付201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的利息152万元。以上合计552万元。从2015年4月9日之后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毛春红、被告云南鼎丰矿业有限公司、被告鲍爱华对被告田忠雷的上述债务在其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宣威市兴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代理费90000元及请求被告王卫华对被告田忠雷的上述债务在其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52元,由被告田忠雷和被告毛春红、被告云南鼎丰矿业有限公司、被告鲍爱华、被告王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吕嘉志人民陪审员  舒娅琳人民陪审员  宁显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余绍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