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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王建文与李明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文,李明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748号原告:王建文,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被告:李明君,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解放路99-26号楼97号。法人代表人:车洪格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威,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原告王建文为与被告李明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海滨,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建文,被告紫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文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明君所驾驶的车辆于2015年5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明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紫金公司是被告车辆的投保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明君拒不露面,为此诉讼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修理费用850.00元,车辆停运费用司机工资等500.00元。被告李明君未答辩,亦未出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接到被告保险车辆的报案,事故成因、损失情况等相关证据需要待收集。原告第二项请求建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辽K□□□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驾驶辽K□□□车辆与被告李明君驾驶辽K□□□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塔大队认定被告李明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原告修理受损车辆花费8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李明君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系事故发生的过错方,故被告李明君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辽K□□□在被告紫金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紫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赔偿损失500.00元,因未能明确具体项目及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5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海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晓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