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郑裕滩与郑裕包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裕滩,郑裕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18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裕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裕包。委托代理人:郑裕界。委托代理人:郑国杰。上诉人郑裕滩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温苍龙民初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宏程路以南、西三街以东的讼争土地现由郑裕包使用,并出租给他人。郑裕滩主张前述土地系其承包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苍南县龙港镇下垟郑村民委员会确认前述土地没有承包给任何村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郑裕滩要求郑裕包承担侵权责任,必须首先证明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宏程路以南、西三街以东的讼争土地系郑裕滩的承包地,但郑裕滩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郑裕滩要求郑裕包停止侵占坐落于龙港镇宏程路以南、西三街以东原告承包地并赔偿损失8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郑裕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郑裕滩负担。宣判后,郑裕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郑裕滩起诉郑裕包非法侵占承包地,本案并不是排除妨害纠纷案件。二、郑裕滩承包土地使用证内3.581亩面积清楚,至今才领取2.68亩补偿款,余额未结与本案无关。三、原审法院对相关事实未做调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郑裕包答辩称:诉争地是郑裕包上辈所分田地,根本不在郑裕滩承包地面积之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郑裕滩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郑裕包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租地协议书一份,以证明郑裕滩三哥郑裕昌与安徽人于敬钦签订过诉争地的租地协议,后郑裕滩冒充其三哥又骗取了一份租地协议书,两份协议书时间上有差异。郑裕滩对郑裕包提供的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中其间郑裕滩提供了租地协议书,即称其也有协议书,一审法官让郑裕包立即去取协议,但郑裕包不肯去,第二天才送到法庭,其提供的协议书书写时间故意在郑裕滩提供的协议签订时间之前,该协议书是虚假协议。本院认为,郑裕包二审提供的租地协议书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且其真实性难以确定,故本院不予确认。二审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裕滩在原审中请求郑裕包停止侵占诉争地并赔偿损失,原判依其请求确定本案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郑裕滩主张郑裕包侵占其承包地,首先应当证明郑裕滩系诉争地的权利人。由于郑裕滩没有证据证明其系诉争地的权利人,故原判从举证分配角度判由郑裕滩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裕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伟达审 判 员 厉 伟审 判 员 吴跃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刘颖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