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朝庆与卢小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271号原告:李朝庆。委托代理人:康志跃。被告:卢小牛。原告李朝庆与被告卢小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即付欠款15728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本华、俞一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卢小牛曾向原告李朝庆购买煤炭。至2013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590元。后被告又继续向原告购买,自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被告又欠原告货款72692元,合计欠款157282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小牛支付原告李朝庆货款15728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卢小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曾本华人民陪审员 俞一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莊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