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2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翠珍、王翠敏等与魏守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珍,王翠敏,刘向欢,魏守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538号原告:张翠珍。原告:王翠敏。原告:刘向欢。三原告代理人:张宇声,河北张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魏守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鑫跃,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翠珍、王翠敏、刘向欢与被告魏守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欢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宇声、被告魏守成、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代理人刘鑫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魏守成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死亡赔偿金203720元无异议。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的标准,按20年计算,即203720元。2、丧葬费23119.5元无异议。无异议。依法认定23119.5元3、被扶养人张翠珍生活费20620元无异议。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子女情况证明等证据,张翠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8248元/年的标准,按五年计算,因张翠珍另有一名扶养人,故该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48元/年×5年×1/2,即20620元。4、被扶养人王翠敏生活费82480元无异议。因王翠敏未满60周岁,原告主张该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不成立;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夫妻关系证明、死亡证明信等证据,本案中刘某死亡时其为57周岁,其妻子王翠敏为56周岁,该夫妻二人之女刘向欢为33周岁,王翠敏不符合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不能成为被扶养人,故该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5、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没有具体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认可。酌定800元。6、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由法院酌定。不认可。酌定按照农林牧渔业42.22元/天的标准计算3人10天,即1266.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请法院酌定。不认可。根据被害人刘某在事故中死亡的损害后果,应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但被害人在事故中有过错,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其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30%即15000元;原告选择此项损失在交强险以外由被告魏守成负担,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计382939.5元,原告要求249176元。269526.1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魏守成驾驶冀B×××××牌号车辆与刘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死亡,交管部门认定刘某与被告魏守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因被告魏守成驾驶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属于保险理赔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魏守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要不分责任的予以赔偿,因该损失数额的确定本身正考虑了事故责任比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翠珍、王翠敏、刘向欢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魏守成赔偿原告张翠珍、王翠敏、刘向欢剩余死亡赔偿金9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2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8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66.6元,合计139526.1元的30%即41857.83元;另赔偿原告张翠珍、王翠敏、刘向欢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56857.83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21300元,实际给付35557.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翠珍、王翠敏、刘向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负担344元,由被告魏守成负担111元,由原告张翠珍、王翠敏、刘向欢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董沂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