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民终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石棉县响水沟电站诉胡守建、石棉县川矿大中营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棉县响水沟电站。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法定代表人:徐顺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白朝成,四川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守建,男,汉族,1975年2月3日生,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刚,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棉县川矿大中营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法定代表人:孙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野旭,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棉县响水沟电站(以下简称:响水沟电站)因与被上诉人胡守建、石棉县川矿大中营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矿大中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响水沟电站不服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15)石棉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白朝成、被上诉人胡守建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上诉人川矿大中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1月至2003年12月,徐顺刚在承建川矿大中营电站期间,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胡守建修建。2004年2月29日,胡守建与响水沟电站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经双方共同协商,将电站工程承包给乙方,在双方平等互利的情况下,达成如下条款:一、工程概况:取水工程、引水渠道、压力前池、压力管道土建工程、厂房及附属工程均按甲方要求的质量标准进行施工。二、工程单价:取水工程:1、开挖20元/m32、砼330元/m33、引水渠325元/m3压力前池:1、开挖15元/m32、砼250元/m33、浆砌155元/m3压力管道:1、开挖13元/m32、砼290元/m3厂房:开挖15元/m3(此单价包括乙方建设施工中的一切费用)。三、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将积极配合乙方协调工作,使工程顺利进行,但双方不得向对方提出无理要求。四、施工质量:乙方在施工中必须按质量要求施工,并听从甲方施工人员指挥、监督,在施工作业中,甲方如发现乙方不合格段,将对其返工,返工作业乙方除承担其损失外,甲方将对乙方处以200-500元罚款,此款将在本月的工程款中扣除。五、质保金:甲方按总造价的10%,扣除作为乙方的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给乙方,如在此期间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将承担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六、付款方式:乙方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开办费50000元。其后,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的70%付款,以此类推,待全部工程竣工后,甲方给乙方付完除质保金外的所有款项。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等。另注明,乙方必须在2004年10月底完工。甲方代表:徐顺刚签名及加盖响水沟电站印章,乙方代表:胡守建签名。合同签订后,徐顺刚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5年5月将其承包工程完工。2006年1月7日,胡守建、响水沟电站进行结算后,响水沟电站向胡守建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到胡守建响水沟、大中营工程款肆拾贰万陆仟捌佰捌拾陆元整(426886元)。此据。徐顺刚签名及加盖响水沟电站印章。”2006年1月14日,胡守建在2006年1月7日的《欠条》上书写“2006年1月14日已领叁仟元(3000元)”。2009年1月30日,徐顺刚在2006年1月7日的《欠条》上书写“承诺:2009年底结清”。2015年3月16日,胡守建诉讼到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响水沟电站、川矿大中营公司给付工程款423886元,并按月息2%给付自结算之日2006年1月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响水沟电站、川矿大中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胡守建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徐顺刚承建川矿大中营公司的电站工程,徐顺刚与川矿大中营公司已就工程价款结清。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2月29日,胡守建与响水沟电站所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胡守建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合同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无效。《工程合同书》虽然被确定无效,但双方均认可施工的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据此可以确定胡守建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后,胡守建与响水沟电站进行了结算,并由响水沟电站出具了《欠条》,响水沟电站理应按《欠条》载明的金额向胡守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响水沟电站未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故对胡守建请求响水沟电站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对胡守建要求被告按月息2%给付自结算之日(2006年1月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认为,首先,从胡守建提交的证据来看,仅有胡守建手机信息,无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给付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其次,从胡守建提交的《工程合同书》及《欠条》中均未对欠付的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胡守建与响水沟电站虽对欠付的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但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即2009年底,故响水沟电站对欠付的工程款应支付利息,计息时间应从双方约定付清欠付工程款之日起(2009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胡守建要求响水沟电站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部分支持。对胡守建请求川矿大中营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认为,从胡守建向本院提交的《欠条》来看,仅有响水沟电站在向原告出具《欠条》中载明“欠到胡守建响水沟、大中营工程款”,在《欠条》中并未有被告川矿大中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加盖公司印章,徐顺刚在《欠条》中标注的“大中营工程款”并不能说明川矿大中营公司与胡守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行为不能代表川矿大中营公司的行为,现胡守建请求川矿大中营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胡守建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对响水沟电站提出胡守建请求给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一审认为,胡守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胡守建曾多次带人找响水沟电站法定代表人徐顺刚索要工程款且在2015年春节期间,胡守建与民工曹某等人在徐顺刚居住地索要工程款时,还发生曹某意外死亡的事件。综合上述事实,胡守建于2015年3月16日向一审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响水沟电站该辩解意见,一审不予采信。对响水沟电站辩称因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辩称意见。一审认为,响水沟电站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响水沟电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且胡守建、响水沟电站双方对胡守建承建的工程已进行了竣工结算,响水沟电站对该工程已使用多年,故对响水沟电站的该辩解意见,一审亦不予采信。上诉人石棉县响水沟电站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胡守建遗漏了诉讼主体徐顺刚,徐顺刚具有双重身份,是川矿大中营公司的股东同时又是石棉县响水沟电站的法定代表人。2、本案件属于复杂、争议大的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3、被上诉人胡守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胡守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守建答辩称:答辩人完成的工程并非徐顺刚个人所有的工程,故,一审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答辩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应当依约定收取工程款,答辩人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川矿大中营公司答辩称:我方不应当成为本案一审中的被告,徐顺刚具有双重身份,一审中的原告没有追加徐顺刚为被告,原告有过错,诉讼时效问题,一审证人的证明力达不到证明标准,请求依法查明事实。二审中,川矿大中营公司提交一份“石棉县响水沟电站工程结算”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新的证据”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石棉县响水沟电站于2004年2月17日成立并经雅安市石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并颁发《营业执照》,该合伙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徐顺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胡守建与响水沟电站所签订的《工程合同书》,胡守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合同书》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工程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双方均认可胡守建所施工的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胡守建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后,胡守建与响水沟电站进行了结算,响水沟电站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胡守建要求响水沟电站按《欠条》载明的金额履行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响水沟电站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胡守建遗漏了诉讼主体徐顺刚的问题。2006年1月7日,胡守建、响水沟电站进行结算后,徐顺刚代表响水沟电站向胡守建出具《欠条》的行为,应为徐顺刚执行响水沟电站合伙事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第三十七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响水沟电站执行事务合伙人徐顺刚代表响水沟电站向胡守建出具《欠条》,其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法律后果应由响水沟电站承担。上诉人响水沟电站上诉认为,胡守建请求给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中,胡守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胡守建曾多次带人找响水沟电站法定代表人徐顺刚索要工程款并在2015年春节期间,胡守建与民工曹某等人在徐顺刚居住地索要工程款时,发生了曹某意外死亡的事件。胡守建于2015年3月16日向一审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石棉县响水沟电站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58元,由上诉人石棉县响水沟电站负担,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正斌代理审判员 周玉蓉代理审判员 邓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