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诉邓娜、贾俊和、吕海洁、梁淑梅、邓超金融借款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娜,贾俊和,吕海洁,梁淑梅,邓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商初字第191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学启,男,汉族,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职工,住费县农村商业银行家属院。被告邓娜,女,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贾俊和,男,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吕海洁,女,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梁淑梅,女,汉族,居民,被告邓超,男,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邓娜、贾俊和、吕海洁、梁淑梅、邓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学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娜、贾俊和、吕海洁、梁淑梅、邓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邓娜在费县农村商业银行员外支行贷款280000元,由被告贾俊和、吕海洁、梁淑梅、邓超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贷款及利息,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贷款28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邓娜、贾俊和、吕海洁、梁淑梅、邓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娜、贾俊和、吕海洁、梁淑梅、邓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邓娜提供贷款28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由被告贾俊和、吕海洁、梁淑梅、邓超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邓娜提供贷款280000元。借款凭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0%确定。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将利息偿还至2015年5月2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尚未偿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有关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娜、贾俊和、吕海洁、梁淑梅、邓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邓娜未按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贾俊和、吕海洁、梁淑梅、邓超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贾俊和、吕海洁、梁淑梅、邓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娜追偿。被告邓娜、贾俊和、吕海洁、梁淑梅、邓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被告贾俊和、吕海洁、梁淑梅、邓超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贾俊和、吕海洁、梁淑梅、邓超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邓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烨华审 判 员 张传玲人民陪审员 苑长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丰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