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745号原告张某某,女,现住涞源县。被告贾某某,男,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张春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因双方脾气、性格方面差距较大,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不关心,所挣的钱从不交给原告用于家庭生活,孩子有病,原告只好四处借钱给孩子治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随被告一起生活,女孩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均由被告承担;3、共同财产公交车一辆,价值24万元,依法分割。4、共同债务共6500元由被告偿还,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洗衣机一台、被褥一套归原告所有。5、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分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口头辩称,双方婚后虽然因琐事发生过争执,但不至于离婚,其本人没有殴打过原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车辆并非被告所有,该车是承包的盛世公司的车,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被告要求二子女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依法分割共同债务23.7万元,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存在过错行为,要求原告赔偿损害赔偿金5万元,以上共计16.85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复印件三份,证人贾某甲、贾某乙的证人证言,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先后生育两名子女。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育有两名子女,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当双方感情出现矛盾时,两人均应积极主动进行沟通,消除隔阂。虽然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称原告存在婚姻法中的过错行为,但均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没有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建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