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罗丹、孙建福、广东珠江纺织博览中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罗丹,孙建福,广东珠江纺织博览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7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靳彦民,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岩、马立峻,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廖锐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岩、马立峻,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丹,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告:孙建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告:广东珠江纺织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黄海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下称省建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下称越秀支行)诉被告罗丹、孙建福、广东珠江纺织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下称珠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丹、孙建福、珠江公司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1年7月21日,原告省建行与被告罗丹、被告孙建福签定《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原告省建行向被告罗丹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990000元,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法等按主合同约定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罗丹以珠江国际纺织城xxxxxxxx商铺经营权设定质押,并办理了质押证明。最高额权利质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996100元,并约定质押合同项下最高额权利质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被告罗丹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罗丹应向原告诉一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省建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原告省建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1年8月29日,原告省建行与被告罗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约定借款金额为99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支付商铺租金),借款期限60个月,额度有效期截止到2016年9月7日。支用单项下贷款的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支用单约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主合同还约定,被告罗丹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省建行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罗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且对于被告罗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省建行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有权行使担保权利,有权解除合同等。主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七项约定:除本合同担保条款限定的担保责任外,本合同项下债权在《珠江国际纺织城租户经营权质押贷款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保证范围之内。被告珠江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开具编号为F2011-0021《保证担保暨放款通知函》,自愿作为担保人向原告省建行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即被告罗丹)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990000元。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单笔借款式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半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都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及质押合同均约定:该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原告省建行将该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抵押权、质押权交由该合同所列“经办单位(广州越秀支行)”即本案原告越秀支行行使。原告越秀支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负责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催收、提取诉讼/仲裁、申请执行。另,被告孙建福是被告罗丹的配偶,被告孙建福应对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且被告孙建福于2011年6月27日出具《同意质押声明及授权书》,声明将其依法共有的座落于珠江国际纺织城xxxxxxxxxxxx号的商铺经营权作为质押物,用于被告罗丹向原告省建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的借款,若被告罗丹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时,其同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质押物。签约后,原告越秀支行依约向被告罗丹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后被告罗丹停止向原告越秀支行归还借款,虽经原告越秀支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暂计至2014年12月16日止,被告应归还已到期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01110.82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省建行与被告罗丹、被告孙建福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罗丹、被告孙建福向原告越秀支行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96496.04元(其中本金481391.27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5104.77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6日,并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计付罚息和复利);3、原告越秀支行有权处分质押权利,并对其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珠江公司对被告罗丹、被告孙建福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罗丹、孙建福、珠江公司未到庭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原告省建行(乙方、贷款人)与被告罗丹(甲方、借款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99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从2011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停止发放本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通贷账户支用单、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项下的借款、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对于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会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并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将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抵押权、质权等担保权益交由原告越秀支行(经办单位)行使,原告越秀支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负责本合同的实际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催收、提起诉讼等,原告省建行对前款所述事项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已知悉、同意贷款人上述行为,并无异议。2011年8月29日,被告罗丹填写《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金额99万元,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支付商铺租金),借款期限60个月,原告省建行同意向被告罗丹借款99万元,期限从2011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本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2011年7月21日,被告罗丹(甲方、出质人)与原告省建行(乙方、质权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甲方愿以珠江国际纺织城xxxxxxxxxxxx号商铺经营权(权利到期日为2018年9月30日)为前述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个人额度借款通贷账户支用单、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等主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最高额权利质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996100元,被告罗丹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主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行使质权,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质押等)、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要求甲方依照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合同并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将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及质押权等担保权益交由原告越秀支行(经办单位)行使,原告越秀支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负责本合同的实际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催收、提起诉讼等。2011年6月27日,被告罗丹与被告孙建福分别签署了《同意质押声明及授权书》,被告罗丹与被告孙建福同意将珠江国际纺织城xxxxxxxxxxxx号的商铺经营权作为质押物,用于被告罗丹向原告省建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的借款。若被告罗丹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罗丹与被告孙建福同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质押物。同日,被告珠江公司向原告省建行出具《办妥质押证明》,显示根据《珠江国际纺织城租户经营权质押贷款合作协议》内容,被告珠江公司已为被告罗丹的珠江国际纺织城xxxxxxxxxxxx号铺的租赁经营承租权内部质押登记手续。2011年7月26日,被告珠江公司向原告省建行出具《保证担保暨放款通知函》,确认为了保证前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珠江公司愿作为前述借款合同债务人的保证担保人向原告省建行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99万元。原告并提交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珠江国际纺织城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珠江国际纺织城综合管理服务合同,拟证明被告罗丹作为承租人向被告珠江公司承租广州市海珠区逸景路合纺街1号珠江国际纺织城xxxxxxxxxxxx号商铺,租赁期限2011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原告另提交2010年4月30日被告珠江公司(甲方)与原告越秀支行(乙方)签订的《珠江国际纺织城租户经营权质押贷款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对符合乙方贷款条件的珠江国际纺织城一手商铺租户(借款人)发放个人贷款,用于专项支付商铺租金,甲方同意为所有经乙方审核同意发放个人助业贷款的借款人向乙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的贷款如果出现逾期并连续拖欠本息达60日以上,或借款人出现其他违约行为,以致影响到乙方债务的实现和质押权益,则甲方为借款人代为偿还在乙方剩余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等)。之后,原告省建行依约向被告罗丹发放贷款99万元。但被告罗丹未依约还款。两原告主张,截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罗丹尚欠原告越秀支行贷款本金481391.27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5104.77元。两原告还提交结婚证、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罗丹、被告孙建福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罗丹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法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罗丹未依约按期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两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建福作为被告罗丹的配偶,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两原告提出其有权处分案涉商铺的租赁经营承租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珠江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本案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珠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被告罗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罗丹、被告孙建福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81391.27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计至2014年12月16日为15104.77元,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该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解除之次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广东珠江纺织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罗丹、被告孙建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东珠江纺织博览中心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丹、被告孙建福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47元、公告费250元,均由被告罗丹、孙建福、广东珠江纺织博览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斯淼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樊文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