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商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慕连凤、王华晓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石岛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石岛支公司,慕连凤,王华晓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商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石岛支公司。住所地:荣成市石岛黄海北路。代表人:王代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高峰,系上诉人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雁楠,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慕连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晓,系被上诉人慕连凤之子。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石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慕连凤、王华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商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月30日,原告近亲属王林范在被告处投保7份长泰安康保险(B),保险期间自2002年1月30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金额按份计算,每份为人民币1万元;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被保险人在16周岁后身故,如合同生效或复效1年以后,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的,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五、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及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发生上述情形导致合同终止的,如保单生效已满二年,保险人将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责任免除在保险条款中已经用加黑加粗的方式予以提示。2014年5月14日18时15分,王林范(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制动及灯光不符技术标准的无牌二轮机动车沿荣成市黄海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殷家村志西道路处与曲晓斐步行从慕永波驾驶鲁K×××××号中型普通客车停在道路上下车时在非机动车道内相撞,致王林范、曲晓斐受伤,王林范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7日死亡,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林范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制动、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事故发生主要原因。王林范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此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原审另查明,二原告系王林范法定继承人。二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未果,于2014年5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王林范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事由,故被告不予理赔。原审法院认为,王林范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林范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事由。从保险条款的形式来看已经对免责条款予以加粗加黑,故应当认定被告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但由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是“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及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王林范的情形为“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该情形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范畴并不明确。且从免责条款的具体规定来看,明确说明是“因下列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因此该条款对因果关系有明确要求,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王林范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因此王林范的情形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被告仍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慕连凤、王华晓支付保险赔偿金7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涉案车辆系“未经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未经登记就不会核发行驶证,符合免责条款约定的“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的情形;2、对免责条款的解释不应滥用因果关系原则,免责条款设立的目的在于控制风险,保险人也为此执行了较低的保险费率,随意否认免责条款效力,将扩大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对免责条款的理解应当按照普通人的通常理解进行,任何投保人都不会认为被保险人可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获得理赔;过度使用因果关系排除免责事由,增加了保险领域的道德风险,违反了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3、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证据,其因果关系认定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慕连凤、王华晓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明确约定“因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荣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王林范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推卸自身的合同义务,且王林范已经缴纳保费13年之久,上诉人作为出具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给付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理赔款7万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保险合同原件,上诉人仅对保险条款中“第四条责任免除”进行了加黑加粗,未对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作出提示,与保险合同的其他条款格式、字体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事故是否符合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应否给付保险理赔款7万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其中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的,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同时列举了九项免责情形,其中第五项约定“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及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首先,关于免责条款列举的情形与涉案事故应否具备因果关系,根据责任免除条款关于“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的,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的约定,按照日常语言文字含义理解,免责情形与被保险人的身故应当具备因果关系,该理解方式也与上诉人关于按照普通人的通常理解的主张一致,而上诉人关于应从免责条款设立的目的、投保人对违法行为不利后果的预见、保险领域道德风险等方面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认为事故发生与免责情形之间不需要具备因果关系的主张,与上诉人关于应按普通人的通常理解的主张相悖,也与责任免除条款的文义不符;其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王林范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因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及被保险人身故应具备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结合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事故的发生与王林范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并无不当;第三,即使王林范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符合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的情形,上诉人也未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王林范法定继承人即二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7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石岛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审 判 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黄 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丛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