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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商初字第0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张荣庆、强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张荣庆,强红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7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北路128号。负责人王恩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亚强,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颂新,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荣庆。被告强红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泰州分行)诉被告张荣庆、强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菲、人民陪审员徐千明、人民陪审员王凤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泰州分行之委托代理人冯亚强、黄颂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庆、被告强红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泰州分行诉称,被告张荣庆与被告强红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荣庆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张荣庆发放贷款500000元用于购置泰州市东方花园5幢306室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利率月利率4.9125‰,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张荣庆、被告强红霞以泰州市东方花园5幢306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荣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10日计欠原告借款本金477392.4元、利息11263.73元、应收费用253.6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诉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77392.4元,按约承担应付利息及费用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为利息11263.73元,应收费用253.6元,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用32100元,合计521009.73元;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产(泰州市东方花园5栋306室)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张荣庆向原告申请贷款提交的申请表(含两被告作为夫妻关系的共同还款声明及授权)、原告零售贷款面签确认表、被告强红霞共同还款承诺函和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函、贷款真实性承诺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收入证明以及抵押房屋的转让合同、估价报告、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和划款委托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了以房产进行抵押的担保事项,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证据二、泰州市海陵区东方花园5栋306室的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证明该房屋作为相互间借贷关系的抵押担保,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财产担保的债务就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证据三、原告与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发生律师费用32100元。被告张荣庆、被告强红霞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张荣庆、被告强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张荣庆填写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向被告中行泰州分行申请单笔贷款500000元用于购房;被告张荣庆、被告强红霞共同在申请人一栏签字确认。原告中行泰州分行经审核后于2013年5月16日与被告张荣庆签订编号为2013年YYB字第2088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国银行泰州分行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张荣庆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借款人张荣庆支付其购买坐落于泰州市东方花园5幢306室的房屋的购房款;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合同采用浮动利率的计算方式;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另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向贷款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作为合同附件一的个人二手住房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中约定,如出现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等损失等必要措施。作为合同附件二的抵押物清单,载明以泰州市东方花园5幢306室的房屋作为贷款合同抵押物。被告张荣庆在借款人及抵押人一栏签字确认,被告强红霞在抵押物共有���一栏签字确认。被告强红霞作为被告张荣庆的配偶另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和共有人承诺函,承诺以共同债务人和财产共有人身份向原告对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同意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6月4日,原告中国银行泰州分行向贷款合同指定的房屋出让方账户内转入人民币500000元,借款人张荣庆在载明借款期限为240个月,月利率为4.9125‰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双方已办理了贷款所购的泰州市海陵区东方花园5幢306室的抵押登记手续。后因被告张荣庆未能按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7月10日,其已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477392.4元、利息11263.73元、罚息253.6元。原告为追索借款委托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2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张荣庆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张荣庆未按照约定按期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荣庆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属于主合同项下债务范围,债权人通过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合法限额内的律师代理费用系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321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强红霞作为被告张荣庆的配偶已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上述债务有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张荣庆、强红霞以其共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东方花园5幢306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依法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合同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荣庆、强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庆、强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88909.73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7月10日)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并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2100元。二、以被告张荣庆、被告强红霞名下设立抵押物权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东方花园5幢306室的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10元由被告张荣庆、强红霞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1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钱 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钱广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