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再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王则祥与永城市祥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则祥,永城市祥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民再终字第1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则祥,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辉、翟亚明(实习)。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永城市祥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丽娜。委托代理人陈金铎。委托代理人朱洪兴。申请再审人王则祥与被申请人永城市祥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丰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2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6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则祥委托代理人王辉、翟亚明,被申请人祥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金铎、朱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陈金铎与杨怀亮、王则祥合伙兴办祥丰公司。2009年,王则祥与杨怀亮退出。2009年5月25日永城市面粉行业贷款联保协会主持对陈金铎、王则祥、杨怀亮的账目进行清算:王则祥应承担偿还债务832376.40元,且王则祥在其账目明细上签字认可。但王则祥一直未偿还该债务,后祥丰公司代王则祥向永城市面粉行业贷款联保协会偿还债务832376.4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则祥欠合伙期间的债务832376.40元,有其本人签字确认的账户明细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清算债务分摊后,被告王则祥一直怠于履行其还款义务,在此情况下,祥丰公司根据永城市面粉行业贷款联保协会的要求代被告王则祥偿还债务后,要求被告王则祥给付已代为清偿的债务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祥丰公司要求被告自2013年5月30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124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则祥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城市祥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832376.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一审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0元,由被告王则祥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王则祥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祥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则祥欠面粉联保协会的贷款,联保协会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祥丰公司曾向其贷款。王则祥在其债务明细上签字仅是对公司资产和负债的清算,不能视为股东对外债务的依据。公司债务应以公司全部资产偿还,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偿还债务后无权向股东追偿。2、2009年5月23日的协议书约定,祥丰公司欠面粉协会的700万元债务由陈金铎负责偿还,祥丰公司偿还债务是正常的清偿行为,公司偿还后无权向王则祥追偿。二、原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无证据证明穷尽了公告送达之外的其他送达方式,无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径行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程序违法。三、适用法律错误。祥丰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王则祥为公司股东,调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应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及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2013)永民初字第264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诉请,诉讼费由对方承担。被申请人祥丰公司答辩称:本案中,祥丰公司三股东陈金铎、杨怀亮、王则祥达成协议,均同意通过清算由三股东按其所占股权比例由个人承担亏损,清算后各自签字认可。该认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应受法律约束。被申请人代王则祥偿债,理应追偿。申请人反悔,欲用公司法调整相应法律关系,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请求。本院再审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264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郭彦宇审判员 刘晓静审判员 肖玉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良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