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秦藉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藉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丁丹,甘肃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生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丁丹、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由于我和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11月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分居时间较短,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离婚请求。但此后被告依旧对家庭不管不顾,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女,由被告每月给付两个孩子抚养费1000元。被告张某乙辩称,为了家庭生活我才外出打工,我对原告和孩子都很关心,经常回家看望他们,原告听了别人的教唆才要和我离婚。上次法院判决后,我找过原告,但是原告避而不见,也不接我的电话。为了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并入赘为婿,双方于1998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23日生女张某丙,2004年9月11日生子张某丁。2014年10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同年11月原告张某甲状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因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但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2015年7月31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女。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婚后双方于2002年秋天在位于秦州区牡丹镇转咀村建有砖木结构房屋两间。由于婚生女张某丙已年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现已独立生活;婚生子张某丁已年满10周岁,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2015)天秦藉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稳固的夫妻关系。本院在作出驳回原告离婚请求的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可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孩子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婚生子张某丁也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继续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当地农村生活水平,以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为宜。原、被告婚后所建房屋两间(其中一间为厕所),因原告与父亲共同生活,另无住所,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应由原告居住为宜,原告自愿给付被告房屋折价补偿款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及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丁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张某乙于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秦州区牡丹镇转咀村141号院内砖木结构的房屋两间,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原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张某乙房屋折价补偿款2000元;四、原、被告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生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郝亚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