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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大连旅顺天和硅球石厂诉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大甸子村民委员会、周宗冰占有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旅顺天和硅球石厂,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大甸子村民委员会,周宗冰

案由

占有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48号原告:大连旅顺天和硅球石厂。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镇艾子口村。负责人:吕贵和,大连旅顺天和硅球石厂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吕贵斗,男,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大连市司法局职员,现住大连市中山区民运巷35号5-4,身份证号码2102021958********。委托代理人:张伟,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大甸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大甸子村双盐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宗斌,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董薇薇,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宗冰,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原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大甸子村村主任,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大甸子村双盐路**号,身份证号码2102121973********。委托代理人:李娜,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旅顺天和硅球石厂(以下简称天和厂)诉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大甸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甸子村委会)、周宗冰占有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旅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大甸子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大民二终字第133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和厂负责人吕贵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大甸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董薇薇,周宗冰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天和厂于1998年取得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艾子口南山林地永久使用权。2001年起在国家批准的范围内进行石英岩开采。二被告于2011年11月强行侵占了原告林地及开矿场地,将原告矿场内的矿石等财产据为已有,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停止侵害并从天和厂的场地中撤出;返还侵占的天和厂硅石料(硅含量98.22%),数量为17000车,每车35吨,合计595000吨;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甸子村委会辩称:原告系无照经营且已超越经营范围,无合法经营权。原告采矿许可证早已到期,逾期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许可证早已作废,无合法开采权。矿产资源属国家和集体所有,天和厂及其矿产位于艾子口村与大甸子村权属争议区内,无证据证明其对案涉矿产及天和厂拥有合法的开采权、所有权及经营权,且其主张二被告返还矿石的数量及含量证据不足,故原告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周宗冰辩称:我与原告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且我已于2013年从大甸子村委会离任,已不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我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诉讼主体有误。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7日,天和厂经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旅顺口分局水师营工商所核准登记并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吕贵和;经营场所为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镇艾子口村;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硅球石加工。1998年6月9日,天和厂取得大连旅顺口区农林水利局颁发的旅林地用字(1998)第050309号《使用林地许可证》,标注内容包括位置坐落于旅顺双岛镇艾子口村小艾子口南山,面积2.1亩(1400平方米),用途为采硅石。2002年6月,天和厂取得大连市旅顺口区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证号为2102120210075),矿山名称为旅顺群利硅球石厂石英岩矿,采矿许可证上标明矿区范围拐点坐标。2004年2月30日,天和厂与艾子口村委会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经营位于艾子口村的矿山进行硅球石加工,年限20年。2006年1月,天和厂取得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旅顺口国土资源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06年1月至2008年1月。天和厂矿石开采期间,分别取得过《辽宁省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资格证》、《辽宁省水土保持方案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税务登记证》。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天和厂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国税水师营税务所多次缴纳其他非金属矿物制品业增值税。2012年6月11日,大甸子村委会组织村民代表通过了《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姑子庵属大甸子村行政管辖地域之内,原来山清水秀,树木茂盛,近二十年来,由于吕贵和未有取得大甸子村委会许可,私自在姑子庵地段开矿办厂,造成姑子庵植被完全被破坏,系越界开采,并从未向我村上缴各种费用,群众反响极大,强烈要求村委会收回矿点,尽快恢复地形地貌,恢复植被,还姑子庵一个青山绿水。经村委会领导,几次找吕贵和,想与该同志协调协商解决矿山问题,都无结果,无奈,村委会将该问题提交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清除吕贵和在姑子庵越界开采的矿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进行开采,其矿山遗留下的矿渣没收归集体所有,作为越界开采给我村造成的损失的经济补偿,以上决定,村民代表大会一致通过。”该决议由多名村民代表签字。周宗冰曾任大甸子村委会主任,纠纷发生于其任职期间。2014年7月25日,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旅顺口国土资源分局出具《关于大连旅顺天和硅球石厂土地权属情况的证明》,载明:按照你院提供的大连旅顺天和硅球石厂土地位置坐标,在我区集体土地使用权数据库核实,该土地区域位于双岛湾街道艾子口村和大甸子村相邻处,但该区域属于权属争议区内,暂时无法确定土地权属。另查,现天和厂厂区无人作业。庭审中,天和厂通过照片及证人证言主张并估算已被被告拉走17000车矿石,每车载重为35吨。二被告不予认可。天和厂提交的视听资料中,周宗冰承认拉走石料5000车,并愿意用石头补偿,二被告否认该份视听资料的真实性,经本院释明,不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原告不申请司法鉴定。上述所确认的事实,有《关于大连旅顺天和硅球石厂土地权属情况的证明》、《使用林地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合同书、营业执照、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图纸、视听资料、照片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天和厂基于水利局颁发的林地许可证及已废止的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证据,主张物上请求权。而物上请求权的法定要件应当包含原告拥有物权或证实其拥有合法占有、使用及处分的权利。根据已查明事实,天和厂现位于双岛湾街道艾子口村和大甸子村相邻处,迄今为止该地块仍为权属争议区域,而在相关行政部门对案涉土地的权属进行明确之前,即在可确认原告享有合法物权之前,天和厂主张二被告共同停止侵害并腾退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硅石料17000车次,每车35吨,合计595000吨一节,虽被告周宗冰自认拉走大约5000车次,但是该5000车次的实际载重量及其余已清走的案涉矿石的实际数量尚不明确,本院无法对该节法律事实作出客观认定,故该项诉讼主张原告可待实际确认后,另行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大连旅顺天和硅球石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大连旅顺天和硅球石厂负担(原告已预交14,75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退回原告大连旅顺天和硅球石厂1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陈学峰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林 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