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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吐尔逊古丽·穆拉与双钱集团(新疆)昆仑轮胎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尔逊古丽·穆拉,双钱集团(新疆)昆仑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769号原告:吐尔逊古丽·穆拉,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建朝,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钱集团(新疆)昆仑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武立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虹,新疆臻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新仁,男,回族,1962年6月27日出生,双钱集团(新疆)昆仑轮胎有限公司综合部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吐尔逊古丽·穆拉与被告双钱集团(新疆)昆仑轮胎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吐尔逊古丽·穆拉及其代理人李莉、蔡建朝及被告双钱集团(新疆)昆仑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轮胎公司)的代理人王虹、车新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吐尔逊古丽·穆拉诉称:2014年3月24日新疆昆仑轮胎有限公司变更为双钱集团(新疆)昆仑轮胎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8日,原告收到新疆昆仑轮胎有限公司(即被告)律师函,告知原告享受轮胎公司颁布的《新疆昆仑轮胎有限公司关于对平房现住户就地搬迁改造安置的方案》,并且由原告与新疆昆仑轮胎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在乌鲁木齐市公证处就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危房搬迁安置协议》、《危房搬迁安置协议》补充协议进行公证。但被告违反协议,未按期交房,未按约定支付房租。现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请求返还补偿款及支付拖欠房租。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安置房60㎡的补偿款4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房费用2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77.54㎡-60㎡=17.54㎡,17.54*1200=21048元,89314.8-7500-42000-21048=18766.8)的房款差额18766.8元。(上述合计:62766.8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仑轮胎公司答辩称:1、原告作为本无安置补偿资格的公房租住户,被告单位以购买商品房的方式为其进行了安置,市场价50万元的房屋,原告仅支付了7万余元,已是享受了被告单位给予的巨大照顾和优惠,2013年8月之前被告单位就全部完成回迁的各项工作,保证了原告的顺利入住,原告要求返还已支付的60平方米内的优惠房款,实属无理要求,请予以驳回;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房费用2000元,无任何事实依据,被告单位按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于2010年9月开始向原告支付租房费用,支付至2014年8月原告办理入住,尽管双方协议约定每月租房费用为550元,被告根据市场情况,主动于2013年10月开始,将租房费用调高至9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租房费用2000元确无依据,理应驳回;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差额18766.8元,无任何事实依据,被告单位以抓阄方式确定分配房源后进行了公示,并按双方协议约定的面积分段核算办法计算了应付款数额交原告签字确认后,原告才向单位交纳了房款,因此,原告要求返还房款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昆仑轮胎公司与吐尔逊古丽·穆拉签订《危房搬迁安置协议》及《危房搬迁安置协议》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了吐尔逊古丽·穆拉搬离租住在昆仑轮胎公司的公有产权平房,昆仑轮胎公司对吐尔逊古丽·穆拉在原址及邻近范围内给予购房安置,吐尔逊古丽·穆拉在50㎡内按照700元/㎡、50㎡-75㎡按照1200元/㎡、超过75㎡部分按照市场价向昆仑轮胎公司交纳房款,如果36个月没有回迁,50㎡内免收房款。在搬迁过渡期间,由昆仑轮胎公司每月给吐尔逊古丽·穆拉过渡性租房补助费550元,并给予一次性搬迁补助费1000元。安置协议签订后,吐尔逊古丽·穆拉搬离租住的公租房,昆仑轮胎公司于2010年9月开始按期向吐尔逊古丽·穆拉发放租房补助费用,每月550元,2013年10月调整为每月900元,发放至2014年8月。2013年6月4日,昆仑轮胎公司与乌鲁木齐国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经房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优惠价4900元/㎡(不带太阳能)和4930元/㎡(带太阳能)的价格购买了本市新市区鲤鱼山北路509号紫煜臻城100套安置住宅房屋,该合同约定国经房产公司力争于2013年12月30日前交房,最迟于2014年8月30日交付。该合同签订并取得国经房产公司给出的房源楼层、面积清单后,昆仑轮胎公司开始制定安置房分配方案,抓阄进行房源分配,核算并收取房款,吐尔逊古丽·穆拉通过抓阄取得了紫煜臻城小区34号楼1-301号房源,房屋面积为77.54㎡,并于2013年8月20日向昆仑轮胎公司交纳了房款89314.80元(50㎡内单价为700元,50㎡-75㎡单价为1200元,超过75㎡的2.54㎡单价为6620元),2014年8月30日,吐尔逊古丽·穆拉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以上事实有《危房搬迁安置协议》、《危房搬迁安置协议》补充协议、《关于搬迁户安置房抓阄分房相关事宜的通知》、《紫煜臻城安置户房屋抓阄结果公示》、《房屋买卖合同》、《租房补助费发放清单》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危房搬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照履行。昆仑轮胎公司系以购买商品房的方式对原告进行安置,其并非开发商,对安置房屋的交付时间不能完全控制及决定,其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应承担的保证原告等安置户回迁的工作,包括制定安置房分配方案、抓阄进行房源分配、核算并收取各户房款,于2013年8月之前全部完成,未超过合同约定的36个月(至2013年10月20日)。原告吐尔逊古丽·穆拉及昆仑轮胎公司与国经房产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均是2014年8月30日,实际原告也于2014年8月30日办理入住手续。原告主张应当在60㎡内享受700元/㎡的单价,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吐尔逊古丽·穆拉主张按补充协议约定退还60㎡的房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吐尔逊古丽·穆拉对昆仑轮胎公司出示的《租房补助费发放清单》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清单显示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昆仑轮胎公司以每月900元的标准每季度按期向吐尔逊古丽·穆拉发放了租房补助费共计9900元,并未拖欠,吐尔逊古丽·穆拉要求昆仑轮胎公司因拖欠租金,赔偿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超过75㎡以上的面积如何交纳房款的问题,双方在《危房搬迁安置协议》中约定,按照《搬迁实施方案》(新昆仑(2010)83号文件)执行,即:超出75㎡以上的面积按市场价执行。该市场价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昆仑轮胎公司以4900元/㎡的优惠价从国经房产公司购得安置房,对于超75㎡的面积按照市场价6620元向吐尔逊古丽·穆拉收取房款16814.80元(6620*2.54㎡),吐尔逊古丽·穆拉在《紫煜臻城安置户房屋抓阄结果公示》上签字确认了房屋面积,并按照分段核算办法交纳了房款,视为对房款核算方式及金额作出了确认,因此,对吐尔逊古丽·穆拉要求退还多收房款18766.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吐尔逊古丽·穆拉要求被告双钱集团(新疆)昆仑轮胎有限公司返还安置房60㎡的补偿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吐尔逊古丽·穆拉要求被告双钱集团(新疆)昆仑轮胎有限公司支付租房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吐尔逊古丽·穆拉要求被告双钱集团(新疆)昆仑轮胎有限公司返还房款差额18766.8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69.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鑫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人民陪审员 武凤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永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