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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0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经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方某在乐清市北白象镇坂塘村,与邻居傅某乙因路基发生争吵、拉扯,情急中被告人方某用锤子砸到傅某乙的肩膀,致其受伤。经乐清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傅某乙��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2015年6月3日,被告人方某到乐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某乙的陈述、证人傅某甲、陈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赔偿协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铁锤1把、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方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方某八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锤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陈雄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