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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曲腾龙与高占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腾龙,高占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腾龙。委托代理人孙建强,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占全。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曲腾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腾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强、被上诉人高占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15日被告曲腾龙向原告高占全借款伍万元整,约定月利三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50000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曲腾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占全返还借款50000元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525元,其余52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原审被��曲腾龙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已经将借款偿还给被上诉人高占全的女婿石有福,且有见证人王新亮在场,当时石有福称其妻子高燕将欠款欠条已经撕毁,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之下将欠款给了石有福。被上诉人高占全答辩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债务返还并非给了其本人。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曲腾龙向被上诉人高占全所借的伍万元是否已经偿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占全在原审中提供有借据,借据的内容为“今借高占全人民币伍万元整,3分利每月(1500)元,曲腾龙,日期2013年3月15日”,该份借据内容合法,不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该借据亦无异议,据此可以确认上诉人曲腾龙与被上诉人高占全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但上诉人曲腾龙主张其已经将借款归还被上诉人高占全的女婿石有福,且还款当时有王新亮在场,其应当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虽然提供了王新亮的书面证言以及还款收据,欲证明其已经在王新亮的见证下将钱给了石有福并要其转交被上诉人,但是王新亮没有出庭作证,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言以及还款收据的真实性;此外,上诉人曲腾龙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出具借条时明知其债权人是被上诉人高占全,故还款时亦应当向债权人还款,或者向债权人授权的第三人还款。现上诉人提交的还款收据,收款人是石有福,并非是被上诉人高占全,被上诉人高占全不认可收到了该笔还款,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石有福受高占全委托收款。故上诉人曲腾龙应就其抗辩的已经向被上诉人高占全偿还借款的主张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高占全借款伍万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曲腾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钧审 判 员  张培宏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