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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民初字第3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尚海诉钱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尚海,钱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3709号原告李尚海,男,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魏建东,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明刚,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原告李尚海诉被告钱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复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尚海的委托代理人魏建东与被告钱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李尚海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被��支付借款本金1600000元,违约金480000元,合计2080000元。被告钱明刚辩称:原告给我农行卡打了60万,信用社卡打了70多万。160万元中,有8万元是保证金,21万多是三个月的利息。我在2014年10月还了4万元现金,是陈树林送去的,没有给我打收条,该笔款在2015年4月13号对账时,原告是认可的。2014年11月我转账给小罗4万元,2015年6月我给原告现金20000元,原告给我打了收条,2015年5月我又给小罗原告现金10000元,没有给我打条子,2015年4月13日,我们对账时写了还款协议。2015年4月20日我给计永刚给了20000元,计永刚给我打了条子。李俊涛与李尚海是父子关系,李俊涛欠计永刚的钱,我欠李俊涛的钱。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4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含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收款1600000元的事实;被告认可上述证据是其本人书写;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2014年4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款人按期还款承诺书一张,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事项;被告认可上述证据是其本人书写;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款60万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计永刚给被告打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还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提出与本案无关;根据债权的相对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3、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钱明刚从李涛处转入计永刚借款19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提出与本案无关;根据债的相对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4、计永刚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李尚海将债权转让给了计永刚;原告不予认可,提出与本案无关;因证人陈述的是李涛将债务转让钱明刚的事。根据债的相对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8日被告钱明刚从原告李尚海处借款1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书“今借到李尚海现金1600000元于2014年7月28日还清,钱明刚”。同日并出具收条,内书“今收到李尚海现金1600000元,钱明刚”、出具借款人按期还款承诺书,承诺“本人急需用钱,向李尚海借人民币1600000元,本人属自愿借款,按照双方共同协商所规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日期2014年7月28日前按时归还所有借款。如逾期未还,违约金按一天人民币2000元计算,���自愿以本人资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以个人财产做抵押,直到还清为止。同时承担法律责任。在逾期未还款期间,给借款人造成的一切损失我自愿全部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钱明刚因急需用钱向原告李尚海借款1600000元,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80000元的主张,本院按2014年7月28日还款期限届满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进行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明刚偿还原告李尚海借款1600000元;二、被告钱明刚支付原告李尚海逾期还款利息358400元(1600000元×5.6%×4倍】;上述一、二项合计195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3440元,已减半收取117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复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