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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3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3016号原告安某某,男,黎族。被告韩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忠元,贵州省盘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91103813。原告安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方竹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某某、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按农村风俗结婚,于2003年6月22日在盘县老厂镇人民政府补办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于2000年1月14日生育长女安某浪,于2003年3月18日生育次子安某勇。原被告婚后性格差异大,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虽原告尽量忍让,但被告把原告的忍让视为软弱可欺,还与第三者发生不正当关系,经管如此,原告仍然为了孩子而原谅被告,但之后被告开始不照顾孩子,并把原告给被告的钱以他人名义存起来,不让原告知道。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原被告生育的孩子安某浪、安某勇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2、安某浪、安某勇的户口簿原件一份。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尚好,双方无原则性矛盾,被告没有与第三者发生不正当关系。被告为了家庭和睦和孩子健康成长,一直在维护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被告现无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安某浪、安某勇作谈话笔录各一份,二人均陈述,一直与其父亲安某某共同生活,若其父母离婚,愿意继续与安某某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于2000年1月14日生育长女安某浪,于2003年3月18日生育次子安某勇,之后,于2003年6月22日在盘县老厂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且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后,确立了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离婚的前提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实。虽原被告存在家庭矛盾,但现被告主动要求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若被告能够主动加强与原告的感情沟通,双方能够做到互谅互让,主动维护家庭完整及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双方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综上,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而不准予离婚,故对原被告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债务等问题不应当再进行处理,对原告关于子女抚养及婚后共同财产、婚后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方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魏鸿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