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平山县人。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晋州市看守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和王某甲、茹某某、王某乙等人在平山县南甸镇某某KTV唱歌后,被告人闫某某与受害人王某甲因结账数额发生争吵,后闫某某用啤酒瓶将王某甲脸部打伤。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5年8月4日,被告人闫某某与受害人王某甲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受害人王某甲表示对被告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平司鉴中心(2015)临伤鉴字第020号鉴定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7)平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树勇审 判 员 高素文人民陪审员 张冬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董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