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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高一川、程进峰、解正义、魏安平、高永伟、朱莲英、张彩莲、雷凤梅、李慧风、金芳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进峰,解正义,魏安平,高永伟,朱莲英,张彩连,雷凤梅,李慧风,高一川,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101号原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进峰,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解正义,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延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安平,男,1968年9月7日出生于宁夏隆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永伟,男,1958年9月21日出生于宁夏固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1日因从事邪教组织活动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3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莲英,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阿拉善左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6月27日因从事邪教组织活动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8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8月9日被逮捕,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彩连,女,1965年3月7日出生于宁夏隆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月14日因从事邪教组织活动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3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凤梅,女,1967年2月13日出生于宁夏隆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3月4日因从事邪教活动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3日因从事邪教组织活动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8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慧风,女,1971年4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阿拉善左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6月21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一川,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宁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0年10月29日因从事邪教活动被新疆阿克苏地区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金芳,女,1977年9月16日出生于石嘴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6月21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2015年7月16日因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缓刑被决定释放。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一川、程进峰、解正义、魏安平、高永伟、朱莲英、张彩莲、雷凤梅、李慧风、金芳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石大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一川、程进峰、解正义、魏安平、高永伟、朱莲英、张彩莲、雷凤梅、李慧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程进峰、解正义、魏安平、高永伟、朱莲英、张彩莲、雷凤梅、李慧风、高一川,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5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文件明确“门徒会”为邪教组织并决定依法取缔。“三赎基督”邪教从属于“门徒会”邪教。“三赎基督”邪教从高到低的组织架构体系分为“大会”、“分会”、“小会”、“小分会”、“分会点”、“教会”、“教点”。被告人解正义、程进峰分别于1994年、1998年开始信奉“三赎基督”邪教。2014年3月,被告人程进峰、解正义担任邪教“三赎基督耀县分会”的执事,分别负责“延安小会”、“绥德小会”、“榆林小会”、“东胜小会”和“临河小会”、“银川小会”的传教活动。2014年1-5月份,被告人程进峰、解正义分别到内蒙古包头、东胜、乌海、惠农区、大武口区、定边县、贺兰县等地联系各地的小会执事,推行“整村推进计划”,了解掌握各个小会的邪教发展、传播工作。重点掌握各个小会实施“整村推进计划”的“收编”、“牧养”发展新成员的情况,布置如何开展“整村推进计划”,并且给各个小会的执事传播“灵歌”、“道理”、“见证”等邪教宣传品,让各个小会执事逐级往下传。自2002年以来,被告人魏安平经人传教而信奉邪教“三赎基督”。2013年5月,被告人解正义任命其为“临河小会”执事,负责管理“大武口小分会”、“平罗小分会”、“贺兰小分会”;被告人高永伟于2005年开始信奉“三赎基督”邪教,于2013年11月被谢正义、魏安平任命为“大武口小分会”的执事,高永伟先后在大武口区隆湖1号分会点、大武口区2号分会点、惠农区红果子、铁合金3号分会点从事或负责管理邪教传播工作。大武口区隆湖1号分会点配执张彩连(1997年开始信教)及其下属教会的教点执事雷凤梅(2006年因信教被行政拘留)、大武口区2号分会点执事朱莲英(1999年信教)及其下属教会主执李慧风(2012年信教)、配执金芳(2012年信教)以将所有人发展为“三赎基督”邪教信徒为目标,积极配合开展“整村推进计划”,开展邪教传播活动。以上各被告人以“传福音”、“保平安”、发宣传单、红十字架为传播方式,将“灵歌”拷贝在手机内存卡上播放,跳“天堂舞”等形式发展成员,鼓动群众参与“三赎基督”邪教组织,利用其教义、邪说进行宣传煽动,鼓动成员、信徒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中,被告人张彩连、雷凤梅曾因从事邪教违法活动被行政处罚后又继续从事邪教传播活动。被告人高一川自1992年信奉“三赎基督”邪教,2009年被任命为邪教“三赎基督”西北大会执事,负责西北地区各分会的传教工作。2010年10月29日,高一川在新疆宣传“三赎基督”邪教被新疆阿克苏地区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9月29日释放;释放后被告人高一川仍与“三赎基督”邪教信徒多次在其吴忠市利通区家中聚会,了解“三赎基督”邪教的发展状况。2014年6月,被告人高一川、解正义通过手机互传邪教宣传品“道理”和视频图片、“天使讲道”的音频等有关邪教信息。另查明,被告人金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高一川、程进峰、解正义、魏安平、高永伟、朱莲英、张彩连、雷凤梅、李慧风、金芳犯罪时均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金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表现,其他被告人均无自首、立功情节;3、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高一川在新疆传教被阿克苏地区劳动教养两年;4、扣押物品、文书清单。证实被告人用于宣传邪教组织“门徒会”材料、物品被扣押的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各被告人辨认自己的上下线及相关人员的情况;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高一川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被劳教释放后继续和邪教人员联系,探讨邪教发展情况并相互传送邪教材料;(2)程进峰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和解正义是耀县分会的执事,其负责四个小会的管理,解正义负责两个小会的管理,其给下线人员传送邪教宣传材料并探讨、推进整村推进计划;(3)解正义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耀县分会的执事是他和程进峰,其给下线人员传送邪教宣传材料并探讨、推进整村推进计划,他和高一川互传邪教材料;(4)魏安平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是临河小会的配执,其负责大武口和惠农小分会的管理,从事传播邪教和发展下线人员;(5)高永伟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是大武口小分会的执事,下面有三个分会点,朱莲英是大武口分会点的主执,他是惠农区红果子、黄渠桥分会点的主执;(6)朱莲英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是大武口分会点执事,陈炳忠是配执,她的上线是高永伟,她管理两个教会,李慧风是大武口街教会的主执,金芳等人是副执;(7)张彩连的供述及辩解。证实高永伟是隆湖分点的主执,他任命其为隆湖分点的配执,以她家为中心向外挨家挨户传“三赎基督”;(8)雷凤梅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是隆湖教点的执事,其在隆湖羊场村挨家挨户传“三赎基督”;(9)李慧风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是大武口教会的主执,陈炳忠给她下载灵歌、音频,她又给金芳等人传过;(10)金芳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李慧风是主执,她是配执,她接受主执的带话,并负责通知下面的姊妹聚会祷告,学习圣经,挨家挨户敲门传“三赎基督”;7、证人证言。(1)陈某某证实,其与张彩连是“三赎基督”隆湖分点的配执,其职务是魏安平当主执时任命的,之前的主执是高永伟;(2)吴某某证实,她是教点的执事,宣传过“三赎基督”,他们不信;(3)叶某证实,其系“三赎基督”平罗分点的执事,魏安平是其上级,并传给其邪教材料;(4)张某某证实,高永伟给其传播“三赎基督”的有关资料;(5)马某某证实,2014年6月份张彩连、雷凤梅向其传播“三赎基督”邪教;(6)赵某某证实,2014年6月份,张彩连和雷凤梅在隆湖彭某某家传播“三赎基督”邪教;(7)魏某某证实,魏安平夫妇信奉“三赎基督”并在家经常祷告;(8)郑某某证实,魏安平信奉“三赎基督”和出去传教;(9)范某某证实,雷凤梅向其传播“三赎基督”;(10)董某某证实,她的上级是李慧风,李慧风给其传过“三赎基督”有关音频、视频,并给人讲信“三赎基督”的好处;(11)杨某某证实,被告人金芳向其传播过邪教资料;(12)刘某某证实,2014年6月的一天,有一男一女向其播放音乐,并让他跟着跳舞,后又让他跟着祷告,说这样病就好了;(13)石某某证实,高一川告诉自己他是分会执事,管理地域包括陕西、新疆、宁夏,释放后多次出去传教;(14)庄某某证实,高一川让其传播“整村推进计划”并且给其传播邪教资料;(15)马某证实,其给程进峰,谢正义传过邪教材料及邪教的组织架构,并让他们一级一级往下传邪教材料;(16)刘某某证实,他是临河小会的执事,另一个执事是魏安平,他的上级是程进峰和解正义,他们安排、布置整村推进计划,加速发展新成员;(17)赵某证实,程进峰和马德任命解正义为耀县分会的执事,管理银川小会,同时任命他和老段为银川小会的执事并开展工作;8、单行材料及物证。证实从各被告人处扣押的整村工作计划兑现表、联系人通讯录、道理、灵歌、手机等宣传邪教材料及物品;9、情况说明。证实“三赎基督”被定为邪教;10、光盘24张。证实公安机关对各被告人询问的现场录像。原判认为,被告人程进峰、解正义、魏安平、高永伟、朱莲英、张彩连、李慧风、金芳、雷凤梅、高一川利用邪教教义、邪说进行宣传煽动,发展邪教组织及成员,鼓动成员、信徒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但不宜划分主从犯;其中被告人程进峰、解正义既属于耀县分会的领导者,又属于跨省传播邪教的组织者和实施者,属于传播邪教活动的“情节特别严重”的被告人。本案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魏安平进行跨省传播邪教,其不应当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被告人。被告人高一川曾因跨省宣传邪教被行政处罚过,释放后又积极参与、探讨邪教的发展和传播,故其行为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但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金芳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主动供述了自己在邪教教会的职务、活动情况,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依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态度予以判处。关于被告人程进峰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解正义当庭辩解,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其在“三赎基督”邪教中的地位、作用,故其当庭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魏安平辩解其不是本案主犯和跨省传教的辩解,魏安平虽被任命为“临河小会”的执事,但他没有去内蒙古地区宣传邪教工作,他的管理范围仅涉及到宁夏地区,故其辩解予以采纳;“三赎基督”是冒用宗教,神化首要分子、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群众、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故被告人高永伟辩解“没有鼓动宣传对抗国家法律”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朱莲英、雷凤梅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其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程进峰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解正义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被告人魏安平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四、被告人高永伟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被告人朱莲英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被告人张彩连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七、被告人李慧风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八、被告人金芳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九、被告人雷凤梅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被告人高一川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一川、程进峰、解正义、魏安平、高永伟、朱莲英、张彩莲、雷凤梅、李慧风不服,均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程进峰的具体上诉理由是:1、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改表现;2、没有参与宁夏邪教组织的领导工作;自己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解正义的具体上诉理由是:1、因家人有病才相信邪教,不知“三赎基督”教是邪教;2、自己不是“三赎基督耀县分会”的执事,而是“银川小会”的执事,是参与者;3、自己受人安排参加“整村推进”工作,没有传播邪教宣传品。魏安平的具体上诉理由是:1、没有给社会造成很大危害;2、有立功表现;3、系初犯、偶犯。高永伟的具体上诉理由是:1、不知道“三赎基督”教是邪教;2、自己没有发展朱莲英、张彩连、雷凤梅;3、没有参加“整村推进”工作;4、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朱莲英的具体上诉理由是:1、自己2013年5月后就不信教了;2、有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3、家庭有实际困难,需要照顾病人,希望判处缓刑。张彩莲、雷凤梅的具体上诉理由是:1、没有危害国家安全的故意;2、系从犯;3、家庭有实际困难,需要照顾病人,希望判处缓刑。李慧风的具体上诉理由是:1、本人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2、有认罪悔罪表现;3、有立功表现。高一川的具体上诉理由是:1、自己不是“三赎基督”教西北大会的执事,在新疆被解教后没有再去传教;2、没有参与“整村推进”工作,只是在家里祷告。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进峰、解正义、魏安平、高永伟、朱莲英、张彩连、李慧风、雷凤梅、高一川、原审被告人金芳利用邪教教义、邪说进行宣传煽动,发展邪教组织及成员,鼓动成员、信徒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进峰、解正义、魏安平、高永伟、朱莲英、张彩连、李慧风、雷凤梅、高一川、原审被告人金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并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关于上诉人程进峰上诉称“没有参与宁夏邪教组织的领导工作,自己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谢正义上诉称“自己不是三赎基督耀县分会的执事,而是银川小会的执事,是参与者;自己受人安排参加整村推进工作,没有传播邪教宣传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程进峰、解正义既属于“三赎基督”耀县分会的领导者,又属于跨省(包括到宁夏)传播邪教、实施“整村推进”计划的组织者和实施者,按照法律规定属于传播邪教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被告人,量刑应当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判处,故对二上诉人上述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程进峰上诉称“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改表现”的上诉理由,因程进峰系传播邪教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被告人,其主观恶性较深,对其量刑不考虑其是否属于“初犯”的情节;程进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二审不再体现。关于上诉人解正义、高永伟上诉称“不知三赎基督教是邪教”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1995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文件明确“门徒会”为邪教组织并决定依法取缔。而“三赎基督”邪教从属于“门徒会”邪教。因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并不以个人的意志、喜好为转移,每个公民都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更不能以“不明知”来对抗国家的法律法规。再者,上诉人解正义、高永伟秘密从事“三赎基督”邪教的宣传、蛊惑工作,二人“不知三赎基督教是邪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考虑。关于上诉人魏安平上诉称“没有给社会造成很大危害”、朱莲英上诉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李慧风上诉称“本人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上诉理由,因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魏安平、李慧风上诉称“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魏安平上诉称“系初犯、偶犯”的上诉理由,因原判依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态度等情节综合案情对各被告人予以判处,量刑适当,故对魏安平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高永伟上诉称“没有发展朱莲英、张彩连、雷凤梅,没有参加整村推进工作”的上诉理由,经查,高永伟作为“三赎基督”邪教组织的中层骨干,除了发展邪教成员,对于下级邪教人员朱莲英、张彩连、雷凤梅等人,根据邪教组织的架构体系,还承担着传播邪教、布置实施“整村推进”计划等领导、管理、监督的职能,高永伟是否“发展朱莲英、张彩连、雷凤梅”,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考虑。关于高永伟上诉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朱莲英、李慧风上诉称“有认罪悔罪表现”的上诉理由,因原判对其量刑时均已考虑到位,二审不再体现。关于上诉人朱莲英上诉称“自己2013年5月后就不信教了”、张彩莲、雷凤梅上诉称“没有危害国家安全故意”的上诉理由,因与查明事实或上诉人的客观行为不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朱莲英、张彩莲、雷凤梅上诉称“家庭有实际困难,需要照顾病人,希望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以上三上诉人信教时间长,传播“三赎基督”邪教主动、积极,且雷凤梅还有从事邪教活动被行政治安处罚的违法劣迹史,根据案情考虑,原判对其三人不适用缓刑是适当的。关于张彩莲、雷凤梅上诉称“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原判考虑到“三赎基督”邪教的组织架构性,没有划分主从犯是正确的,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考虑。关于上诉人高一川上诉称“自己不是三赎基督教西北大会的执事,在新疆被解教后没有再去传教”的上诉理由,因原判对高一川定罪量刑并非依据该上诉理由,故高一川该上诉理由没有实际意义。关于上诉人高一川上诉称“没有参与整村推进工作,只是在家里祷告”的上诉理由,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进峰、解正义、魏安平、高永伟、朱莲英、张彩连、李慧风、雷凤梅、高一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高清浪审判员 马少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博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