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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3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卫祥、陈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韩卫祥,陈霞,杭州永兴酒业有限公司,杭州恒宁乙醇有限公司,陈来富,杭州煌家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陈志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312号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能斌。委托代理人洪华娟、施国海。被告韩卫祥。被告陈霞。被告杭州永兴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霞。被告杭州恒宁乙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霞。被告陈来富。被告杭州煌家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来富。被告陈志芳。委托代理人徐广平。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卫祥、陈霞、杭州永兴酒业有限公司、杭州恒宁乙醇有限公司、陈来富、杭州煌家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陈志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华娟、施国海,被告陈志芳的委托代理人徐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卫祥、陈霞、杭州永兴酒业有限公司、杭州恒宁乙醇有限公司、陈来富、杭州煌家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韩卫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韩卫祥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66%;还款方式为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每月15日等额还本金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直至到期日前结清本笔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陈霞、杭州永兴酒业有限公司、杭州恒宁乙醇有限公司、陈来富、杭州煌家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陈志芳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霞、杭州永兴酒业有限公司、杭州恒宁乙醇有限公司、陈来富、杭州煌家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陈志芳自愿为被告陈霞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0万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被告韩卫祥均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但2015年5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韩卫祥未归还剩余的10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其余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韩卫祥归还借款1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1.866%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霞、杭州永兴酒业有限公司、杭州恒宁乙醇有限公司、陈来富、杭州煌家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陈志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志芳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其现无偿还能力。被告韩卫祥、陈霞、杭州永兴酒业有限公司、杭州恒宁乙醇有限公司、陈来富、杭州煌家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七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韩卫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借款凭证及放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韩卫祥发放贷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霞、杭州永兴酒业有限公司、杭州恒宁乙醇有限公司、陈来富、杭州煌家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陈志芳自愿为被告韩卫祥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质证,被告陈志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卫祥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韩卫祥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霞、杭州永兴酒业有限公司、杭州恒宁乙醇有限公司、陈来富、杭州煌家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陈志芳为被告韩卫祥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现被告陈霞、杭州永兴酒业有限公司、杭州恒宁乙醇有限公司、陈来富、杭州煌家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陈志芳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卫祥、陈霞、杭州永兴酒业有限公司、杭州恒宁乙醇有限公司、陈来富、杭州煌家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卫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1.86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霞、杭州永兴酒业有限公司、杭州恒宁乙醇有限公司、陈来富、杭州煌家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陈志芳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1198元,由韩卫祥、陈霞、杭州永兴酒业有限公司、杭州恒宁乙醇有限公司、陈来富、杭州煌家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陈志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6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