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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江苏群宝涂料有限公司与杨军、孙长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群宝涂料有限公司,杨军,孙长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62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群宝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夏庄村黄埝桥。法定代表人徐建凤,董事长。被执行人杨军,男,1974年1月17日生。被执行人孙长娟,女,1983年8月20日生。江苏群宝涂料有限公司诉杨军、孙长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天商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杨军、孙长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群宝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4409元并支付以此为基准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67元,减半收取2633.5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553.5元,由杨军、孙长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被设定抵押权,暂时难以处置,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被设定抵押权,暂时难以处置,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天商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曹宏俊审判员  陶 涌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亚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