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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58号原告:杨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苏某甲,无业。(身份证号:××原告杨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中捷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苏某乙。现正在上学。2004年初,被告离家出走,多年来原告虽经多方查找,一直未果。至今十年未有音讯。现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一直依靠娘家扶助生活,被告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苏某乙随原告生活。3、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苏某甲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苏某乙。现正在上学。2004年6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原告虽经多方查找,一直未有音讯。此期间均有原告照料孩子,依靠其父母扶助生活,生活十分困难。原告在寻找被告仍无下落的情况下,诉至我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中捷产业园区曙光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04年离家出走。二、中捷产业园区曙光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委托代理人杨某系原告杨某的父亲。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携、相互关爱。但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未归,未尽一个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其本身存有过错。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公告查找被告仍无下落,所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婚生子苏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鉴于原告经本庭释明后,未主张孩子抚养费,则本院不再涉及,原告可另行解决。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苏某乙随原告杨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苏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蔡亮审判员孟庆亮人民陪审员李志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刘雪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