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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4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409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侯某甲。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原、被告自由恋爱,1997年7月22日在阆中市原田公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8年4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侯某乙,现在外务工。婚后初期双方生活在阆中市田公乡,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2011年7月原、被告两次打架,致使原告软组织损伤,夫妻关系恶化,双方便分居生活。原告于2011年10月向阆中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人民法院作出(2011)阆民初字第3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侯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自由恋爱,1997年7月22日在阆中市原田公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8年4月5日生育一子侯某乙,现在外务工。原、被告婚后初期居住在阆中市田公乡,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于2011年7月17日、7月27日两次打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10月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1)阆民初字3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2011)阆民初字第3335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及原告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生一子,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志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汶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