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三终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尊与营口三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三终字第00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尊,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老边区老边里**号129。委托代理人程国真,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三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青花大街西88丙号,组织机构代码68969529-4。法定代表人吉洪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满田,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李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国真,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吉洪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满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为承建营口正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厂房,被告李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供应合同一份,约定供货量以实际发货总量计算,每500立方为一节点,被告按节点100%供货。2014年11月21日,被告李尊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量为423885元,被告于2014年12月末前支付200000元,余下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如未能按期给付,应从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所欠货款423885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约供货,被告理应及时付款,被告尚欠货款423885元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尊应给付原告货款423885元并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三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3885元并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59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上诉人李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和宋振喜共同偿还货款。理由:原判程序违法,遗漏了被告宋振喜,我与宋振喜是合伙关系,宋振喜在还款协议书上已签字,应判决上诉人与宋振喜共同偿还货款。被上诉人营口三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是我与上诉人李尊签订的,合同上并无宋振喜签字。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约供货,上诉人理应及时付款,上诉人尚欠货款423885元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李尊应给付被上诉人货款423885元,并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被上诉人利息。上诉人称与宋振喜是合伙关系,宋振喜在还款协议书上已签字,应判决上诉人与宋振喜共同偿还货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宋振喜是合伙关系,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上并无宋振喜签字,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57元,由上诉人李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永威审 判 员 周启义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陆玮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