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安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高春梅与潘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梅,潘桂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高春梅。被告潘桂云。原告高春梅与被告潘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桂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春梅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延不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桂云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高春梅现金肆万圆整(40000元),借款人潘桂云,2014.12.5。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春梅提交的借条及原告高春梅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到庭参加诉讼对自己的主张进行申辩的权利,本案被告方经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桂云返还原告高春梅借款40000元整。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潘桂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家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高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