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民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祥洪因与被上诉人国学义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祥洪,国学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祥洪,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李华,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学义,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诉人周祥洪因与被上诉人国学义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3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祥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被上诉人国学义及委托代理人崔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周祥洪、国学义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散伙协议,约定:周祥洪简称甲方,国学义简称乙方。甲乙双方共同经营机械加工、不锈钢制作等事宜,共同运营一年余。一年间,两人合作愉快,生意经营基本可以,彼此之间合作默契。为了进一步规范和管理企业,同时也是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和特长,双方共同协议,一致同意解除目前合伙的状态。为避免纠纷的发生,就散伙事宜共同协商,达成如下意见,双方共同遵守:第一,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伙关系,解除后的生意有甲方继续经营和管理。双方合伙期间的所有设备均归甲方所有。甲方在散伙后对经营期间的盈余和亏损自行承担。第二,甲方继续经营和管理接管后的生意,作为乙方退出合伙生意的补偿,甲方不要求乙方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此后,生意的盈余和亏损与乙方无关。从2014年11月5日起,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现金共计243000元,甲方每两个月归还一次,每次归还20000元,最后一次还款以实际余下数字为准。逾期视为违约,乙方有权一次性追回余款项并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双方在合伙期间无债权、债务。乙方对甲方接管后的债权债务不负责。第四,甲乙双方分别对合伙期间的资产进行分类整理,双方对各自整理的资产需经对方确认,获得一致同意后,可作为合伙期间的资产进行分割。第五,对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由双方进行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由有关机关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审计和评估。双方对最终的评估、审计结果负责。第六,乙方退出合伙生意后,应恪守良好的品行,保守经营期间悉知的商业秘密,以免给甲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第七,合伙期间的工伤事宜,已经解决的不再陈述,没有最终了结的,以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为准。第八,本协议签订之日,为双方解散合伙的确切日期。协议签订后不得反悔。如有反悔视为违约,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合伙期间总资产价值的20%。第九,从该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退出合伙,不得以合伙名义从事任何活动,并不得享有协议约定的退伙日期之后的任何合伙收益。第十,双方属友好和平散伙,本着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的态度,不会因此产生积怨和矛盾。更不能以此要挟对方,影响彼此的家庭正常生活。由此��生的一切不良后果由责任者承担。第十一,双方未尽事宜另行协商。之后,双方可以按新协议履行。原审法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周祥洪主张撤销2014年9月26日与国学义签订的散伙协议,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受到国学义欺诈、胁迫,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散伙协议的证据,因其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周祥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祥洪负担。上诉人周祥洪上诉称,被上诉人国学义利用胁迫、欺诈等手段迫使上诉人与其签订散伙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胁迫、欺诈,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散伙协议”等事实是错误的。(一)1、上诉人自2013年6月与被上诉人开始合伙共同经营机械加工、不锈钢制作等事宜,并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于2013年8月5日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在经营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多次将货物擅自出卖,并且将货款据为己有,上诉人曾多次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2、被上诉人在雇佣工人李双全因违规操作而受伤后,多次提出要求散伙,但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伙期间的账目混乱,上诉人要求将账目理清,但被上诉人却以种种理由开始阻挠生产经营。上诉人无奈之下,只得支付給了被上诉人100000元,后又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出具了一张240000元欠条。后在上诉人的强烈要求下,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了一份和上诉人一起共同承担李双全赔偿的协议书。至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散伙已经尘埃落定。(二)1、间隔��段时间后,被上诉人就声称欠条遗失,并要求上诉人与其签订一份散伙协议,上诉人明确表示拒绝签订,然而被上诉人竟又到上诉人的生产车间拉闸限电阻挠生产,被上诉人更公然带人从车间拉走了作业的电焊机、台钻等(上述设备均属周祥洪所有),上诉人为了能确保车间正常继续运营,以保证订单的继续完成,同时为了避免发生恶性的打架事件,无奈之下同意和被上诉人签署散伙协议。2、在签订散伙协议当天,被上诉人迫使上诉人必须到南京路市法院对面的一个法律服务所的办公室,上诉人到后,一个自称姓彭的工作人员直接拿出已经写好的散伙协议书要求上诉人签字,上诉人不同意签字并提出,被上诉人必须把上诉人先前给其出具的240000元的欠条交付给上诉人,且对双方经营期间的账目再予以清算,上诉人同意签署散伙协议。后姓彭的提出双方先签字,签��后的散伙协议暂时有姓彭的予以保管,然后再由被上诉人回家将欠条拿回后,再对合伙期间的账目予以清算,如还是散伙协议上的数额,散伙协议方才生效。上诉人基于对法律服务所姓彭的工作人员的信任,签署了该份散伙协议。后在上诉人签署了散伙协议后,由被上诉人签署散伙协议时,被上诉人在签字后却抓起上诉人已经签字的散伙协议,并迅速离开姓彭的办公室而不见踪影。3、上诉人一直认为该散伙协议因被上诉人没有交付欠条且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而没有生效,直至被上诉人以该散伙协议提起索要散伙费用诉讼,上诉人方知是被上诉人和姓彭的恶意串通,对上诉人实施欺诈,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署了散伙协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国学义答辩称,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散��协议是真实的,是双方当事人核算的结果。结算后,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24万元。协议签订不是欺诈胁迫进行的。之所以有诉讼,是因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24万元款不能偿还。协议上的约定非常清楚,协议上的内容没有涂改,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撤销2014年9月26日的散伙协议(上诉人认为该协议是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二审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三种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第三种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订立的合同。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事实,诱使对方陷入错误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欺诈的构成要件是:1、欺诈一方当事人具有故意;2、欺诈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行为;3、受欺诈一方当事人因欺诈而产生错误认识;4、受欺诈一方当事人因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迫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并作出违背其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胁迫的构成要件是:1、故意预告实施危害;2、对方因此陷入恐惧(预告实施危害与恐惧的产生之间有因果关系);3、对方因恐惧作出意思表示(恐惧与意思表示的作出之间有因果关系);4、胁迫具有不当性(包括目的不正当、手段不正当、目的与手段的结合不正当三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看,上诉人周祥洪认为,被上诉人多次将货物擅自出卖,并且将货款据为己有,但上诉人周祥洪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周祥洪另上诉称,在2014年9月26日上诉人周祥洪与被上诉人国学义签散伙协议之前,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给被上诉人国学义出具了一张240000元欠条,但一审庭审笔录中,国学义不认可有该欠条(原审卷宗第43页),在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国学义也不认可签散伙协议之前有该欠条(说明:假如有该欠条,协议中的24.3万元,包括争执的该欠条),且上诉人周祥洪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周祥洪另上诉称,被上诉人到上诉人的生产车间拉闸限电阻挠生产,被上诉人更公然带人从车间拉走了作业的电焊机、台钻等,并在二审庭审中,申请证人贾东明(上诉人周祥洪的三弟是贾东明的妹夫,原卷宗42页)、姬红伟出庭作证。证人证明,被上诉人国学义带人确实到场里拉过电焊机、台钻。但上诉人认为,拉的物品是上诉人的个人物品,与合伙没有关系(原审庭审笔录第43页)。但对该行为如果上诉人有异议,应该阻拦、报警,该行为也构不成胁迫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周祥洪最后一个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和姓彭的恶意串通,使其签订了2014年9月26日的散伙协议,被上诉人和姓彭的行为构成欺诈,针对该上诉理由,上诉人周祥洪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祥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新志审 判 员  文志林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田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