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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郎根良、郎根华与沈宏伟、沈宏斌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根良,郎根华,沈宏伟,沈宏斌,陈双燕,金小亮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民初字第473号原告郎根良。原告郎根华。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文强、黄锦波。被告沈宏伟。被告沈宏斌。被告陈双燕。被告金小亮。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应梅。原告郎根良、郎根华诉被告沈宏伟、沈宏斌、陈双燕、金小亮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郎根良、郎根华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郎根良及郎根良、郎根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锦波,被告沈宏伟、沈宏斌、陈双燕、金小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应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兄弟关系,被告沈宏伟、沈宏斌亦系兄弟关系。2014年2月26日,被告陈双燕与临安市锦城街道横街村后郎二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为使用该土地,其委托被告金小亮负责迁坟相关事宜。二原告在被告陈双燕所租赁的土地中有二具祖坟,一直未予迁移。2014年10月25日左右,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被告沈宏伟、沈宏斌与被告金小亮商量,由被告沈宏伟叫来挖机、人员,将上述二原告所有的祖坟迁移至马力武公墓山,被告沈宏伟、沈宏斌从被告金小亮处领取25000元迁坟费。事发后,原、被告多次在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沈宏伟、沈宏斌共同赔偿原告安置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对迁移后的坟墓的墓碑上记载的错误内容予以纠正;三、判令被告陈双燕、金小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及临安市司法局锦城司法所、临安市锦城街道横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经过一份,欲证明陈双燕系案涉原坟墓所在土地的承租人,其委托金小亮办理迁坟事宜,及沈宏伟、沈宏斌从迁坟中所得2.5万元的事实。证据二、临安市锦城街道横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沈秀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对沈秀荣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明案涉坟墓系郎家所有的事实。证据三、照片两张(迁坟前后墓碑的照片各一张),欲证明迁坟后碑文记载内容错误的事实。证据四、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女坟主系原告祖母,与被告无关的事实。被告辩称:一、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1、原、被告双方与坟主的关系:坟主有个女儿叫郎火金,郎火金有四子,分别为长子沈秀成,次子沈秀强(其妻董福珠)、三子沈秀荣、四子沈秀天;沈秀成有三子,分别是长子沈培生、沈义义、沈华;沈秀强有四子,分别是沈银华、沈银松、沈建松、沈军;沈秀荣有一子沈增华;沈秀天有三子,分别是王江鸿、沈XX、沈亮;被告沈宏伟、沈宏斌系沈秀成的孙子、沈义义的儿子;二原告系(男)坟主弟弟的孙子。2、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搬迁的二具坟墓系二原告家祖坟。二、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坟墓是生者对死者的悼念,负载生者对死者的哀思,并非继承法上的财产,也非继承法的调整范围,更不涉及被继承人死亡时才能开始的继承权,故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三、祖坟搬迁时,为了尊重先人,被告举行了浩浩荡荡的法事,原告当时未提出任何异议,事后却要求赔偿,明显具有恶意。假如二原告是善意继承者,当时在声势浩大的迁坟工程中,必定加以阻拦,如此,这二具坟墓是无法搬迁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临安市锦城街道横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二原告系坟主的旁系血亲,被告沈宏伟、沈宏斌是坟主的直系血亲的事实。证据二、对董福珠、沈培生、沈银华、沈建松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明:1、被告与坟主的关系;2、坟墓平时由沈家人祭拜、管理;3、做法事的地点离原告家很近,原告(对迁坟)是明知的;4、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董福珠意思表示不一致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土地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调解经过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系调解委员会自己的理解和想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证明案涉原坟墓所在土地租赁、及案涉纠纷发生后当地司法所及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经过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地村调解委员会并未对原、被告与坟主的关系进行调查,作出的结论是荒唐的;对沈秀荣所作调查笔录的内容也不能得出案涉坟墓系原告祖坟的结论,该笔录反可证明原告的爷爷与坟主是堂兄弟而非亲兄弟;其他质证意见与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相同。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明系横街村调解委员会出具、调查笔录系对沈秀荣进行调查后形成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原墓碑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核实拍摄时间、地点,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坟墓迁移后墓碑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反映碑文错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认为证人对坟主的身份并不清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证人高某明确回答不清楚坟主是何人,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被告沈宏伟、沈宏斌是坟主的重重外孙辈,非嫡系。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系记载的证明单位出具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董福珠、沈培生、沈银华、沈建松系被告沈宏伟、沈宏斌的亲戚,所述内容具有偏向性,且根据被调查人的描述及被告提供的关系图,可以证明(男)坟主姓郎。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笔录系对董福珠、沈培生、沈银华、沈建松调查后所形成这一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临安市锦城街道横街村后郎二组与被告陈双燕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将该组位于后郎前山的部分土地出租给陈双燕。2014年10月份,沈宏伟、沈宏斌将位于上述土地上的案涉两具坟墓迁移至马力武公墓,并从横街村后郎二组(经办人为金小亮)领取坟墓迁移费25000元(陈双燕出资)。原告认为沈宏伟、沈宏斌迁移的两具坟���是其家的祖坟,因而发生纠纷,经当地司法部门及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对侵害死者遗体、遗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行为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为当事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在本案中,即便根据原告的主张,男坟主为原告爷爷的兄长,女坟主为原告爷爷的前妻(与原告无血缘关系),原告也并非二具坟主现行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案涉原坟墓系公墓之外的墓地,占用横街村后郎二组的集体土地,因该土地被租赁,故地上坟墓需迁移(该土地上的其他坟墓均已迁移),被告沈宏伟、沈宏斌将案涉两具坟墓迁移至马力武公墓的过程中,并未表现出对逝者的不敬。另外,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系侵害了其物权,即其对案涉原两具坟墓的所有权。即使坟墓可以成为物权法调整的权利客体,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原两具坟墓的权利归属,故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权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郎根良、郎根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郎根良、郎根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李国臣审 判 员  许国良人民陪审员  郑东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孟一欢附相关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