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审民申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铜川市世祥房地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西安市第一住宅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铜川市世祥房地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市第一住宅建筑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审民申字第006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铜川市世祥房地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俊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彦林,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凡,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市第一住宅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建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山,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敬叶,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铜川市世祥房地产旅游开发��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第一住宅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世祥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第25条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而该合同并不具备生效要件应属无效。《世祥商贸工程问题最终处理协议》的有效性亦存疑。2、原审程序不当,被申请人之诉超过诉讼时效;若本案中被申请人属非法出借公司资质,则其诉讼主体资格亦不适格;且原审法院未对申请人向黄志勇、杜柏芳及顾向东垫款工程款的事实调查取证,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故请求:撤销(2014)耀新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及(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本案。西安一建提交意见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且已经部分履行。合同虽有不同版本,但合同内容一致,有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有单位公章,故合同应为有效。双方签订的《最终处理协议》也是真实有效的,申请人应当依据该结算向其支付工程款,根据该协议诉讼时效也未过,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世祥公司与西安一建于2005年7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了世祥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西安一建的公章,合同第25条虽约定了经市区县建委(建设局)审查盖章及工商管理机关鉴证等合同生效条件,但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故该合同实际对双方当事人已发生法律效力,世祥公司称涉案合同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2005年底该项目停工,世祥公司与西���一建项目负责人黄志勇于2010年8月31日达成了《世祥商贸工程问题最终处理协议》,对该项目结算总价及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其中加盖了世祥公司工程部的公章,有世祥公司工作人员任满仓、朱正鹏和西安一建施工现场总代表黄志勇的签字,西安一建对该协议予以认可,世祥公司亦在该协议签订后向西安一建支付了170000元工程款,故该协议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世祥公司称该协议有效性存疑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该协议约定,“甲方(世祥公司)分期付款在2011年12月底以前全部付清所有欠款”,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12月底,西安一建于2013年12月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世祥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通过去黄志勇的两处住处调查及委托其他法院调查的方式寻找黄志勇本人线索,最终未能找到黄志勇,亦无法核实世祥公司向杜柏芳、顾向东支付款项的真实性及是否得到黄志勇授权,西安一建对此均不予认可,故世祥公司称其向黄志勇支付的45000元为工程款及其向杜柏芳和顾向东支付的款项为工程款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世祥公司申请再审称,若西安一建非法出借公司资质,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主张,西安一建否认其出借资质,世祥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世祥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铜川市世祥房地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 琪代理审判员 贾黎明代理审判员 周晓雯二O一五年九月二���书 记 员 侯秀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