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门中民一终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薛猛与肖燕飞扶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猛,肖燕飞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中民一终字第00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猛,无业。法定代理人:薛兴珍,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月海,当事人所在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燕飞,务工。委托代理人:厉关友,钟祥市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薛猛因与被上诉人肖燕飞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猛的法定代理人薛兴珍及委托代理人张月海,被上诉人肖燕飞的委托代理人厉关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薛猛诉称,2010年11月,薛猛、肖燕飞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登记结婚。2013年8月13日,薛猛在骑摩托车上班的途中摔伤,经抢救治疗后,脱离生命危险,但一直昏迷至今。薛猛受伤后,最初由薛猛的母亲与肖燕飞共同照料护理,至2014年3月27日后,肖燕飞借故与薛猛母亲争吵后便离开薛猛。肖燕飞离开后,对薛猛不闻不问,也不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现薛猛诉至法院,要求肖燕飞自2014年3月28日起每月支付扶养费3000元直至其恢复独立生活能力。原审被告肖燕飞辩称,薛猛受伤初期系由肖燕飞与薛猛母亲一起进行照料,2014年3月份因家庭无其他生活来源,尚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才决定外出打工赚取生活资费,其愿意在力所能及范围内帮助薛猛,但因自身收入每月仅2000余元,且还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其抚养,生活困难,薛猛提出每月3000元的扶养费已超出其能力范围,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扶养费。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薛猛、肖燕飞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登记结婚(肖燕飞系再婚)。婚后双方于2012年6月生育一子取名薛钦壕。肖燕飞与前夫育有一子肖宇哲,出生于2007年3月2日,随肖燕飞生活,由其抚养。2013年8月13日,薛猛在骑摩托车上班的途中摔伤,经抢救治疗后,薛猛脱离生命危险,但受伤后因伤势严重导致生活不能自理,昏迷至今。另查明,肖燕飞之子肖宇哲(7岁)及薛钦壕(2岁)现一直随肖燕飞生活,由其抚养,均为农业户口。肖燕飞自2014年6月起在湖北美的电冰箱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为2170.4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薛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伤,因伤势严重导致生活不能自理,且丧失经济来源,肖燕飞应对薛猛承担扶养义务,故对薛猛要求肖燕飞支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双方系夫妻关系,无法对其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且薛猛亦未提出该项请求,故肖燕飞应以自身收入用于承担扶养义务。因肖燕飞尚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其对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应为其工资的50%,即肖宇哲和薛钦壕的抚养费应为1085.2元。考虑薛猛的伤情及本案双方的生活现状,肖燕飞将每月剩余工资1085.2元的50%即542.6元作为扶养费按月支付给薛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肖燕飞自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薛猛542.6元至其恢复自理能力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肖燕飞负担。宣判后,薛猛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拖延立案、超法定审限审理等违反法定程序事项;2、一审判决确定肖燕飞每月支付薛猛扶养费金额过低,目前薛猛仍处于昏迷状况,每月需支出医疗费、食品费及其他日用品费3500余元,肖燕飞作为其配偶有承担扶养费的法定义务,法律没有把扶养能力作为履行扶养义务的条件,也就是说肖燕飞应无条件对薛猛承担全部扶养义务,而且肖燕飞除工资收入外还有房产、银行存款及薛猛受伤的救济金等财产,有能力并且有责任创造能力承担薛猛的扶养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肖燕飞自2014年3月28日起每月支付薛猛扶养费3000元,至薛猛恢复治理能力止。肖燕飞答辩称,1、肖燕飞本人生活、经济状况非常拮据,收入完全依赖其外出务工所得工资2170元/月,除自己日常基本生活外,还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即便如原审按四人平均分配上述工资,肖燕飞及两个子女的生活都无法达到荆门地区的最低生活水平标准。原审时考虑到薛猛受伤的情况,肖燕飞主动同意克服困难,在维持其母子基本生存所需的前提下尽力给予薛猛帮助,但薛猛上诉提出按3000元/月支付扶养费已经完全超过肖燕飞能力范围,肖燕飞不可能在自己及儿子生存都无法保障的情况下再尽扶养责任。2、薛猛所称房产、土地为农村宅基地上所建住房,系肖燕飞父母财产。另外肖燕飞及其父母在薛猛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已经支付医疗费及其他生活费等共计180000元左右,薛猛交通事故中所获得的调解补偿款也包括在上述费用中全部支出了,没有占用薛猛的一分钱补偿款。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薛猛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包括:薛猛住院医疗费票据一份(其中票据4张,肖燕飞支付住院医疗费金额为121781.61元)、房屋照片一份(其中照片4张)、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薛猛因发生交通事故获得案外人补偿款55000元),上述证据拟证明肖燕飞有存款及财产;第二组证据系薛猛住院治疗期间预交住院费票据(其中票据3张),拟证明薛猛母亲薛兴珍借款52000元为薛猛治疗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系证人邹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薛猛出院后每月所需医疗费金额为1100元左右。肖燕飞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针对上述证据,肖燕飞质证认为,1、对薛猛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薛猛医疗费121781.61元,其中55000元是从薛猛交通事故所获补偿款中支出的,另外的部分是肖燕飞家庭帮助支付的,不能证明肖燕飞有存款;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照片所摄房屋并非肖燕飞的房产,而是肖燕飞父母所有的农村宅基房屋。2、对薛猛住院治疗期间预交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述款项是薛猛母亲借款支付,并且是否薛猛母亲借款支付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3、证人邹某应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况且肖燕飞承担扶养金额不能仅考虑薛猛所需,还要考虑肖燕飞的承担能力。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1、双方当事人对薛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房屋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存有分歧,从上述证据反映的内容来看,医疗费票据仅能证明薛猛住院支出费用情况,不能反映出肖燕飞的存款情况;房屋照片并非房屋产权证明,无法证实房屋产权归属情况;人民调解协议书所获补偿款,薛猛在所提交的住院期间收支明细表中亦认可该费用实际用于薛猛医疗费用支出,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肖燕飞除工资外另有存款或其他财产。2、对薛猛住院治疗期间预交住院费票据,薛猛部分治疗费用是否由薛猛母亲举债代为支付与本案扶养费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若确有证据可就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另案主张权利,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对证人邹某出具的书面证言,暂不考虑其形式瑕疵,仅从内容来看,因肖燕飞诉讼中并未否认薛猛确需治疗、有受人扶养的必要,只是主张应结合其现实经济状况确定应承担的扶养费金额,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至于肖燕飞应承担的扶养费具体数额如何确定,将在争议焦点中详述。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问题是,肖燕飞除每月工资收入2170.4元外,是否还有其他的稳定收入来源、存款及其他形式财产。从民事证据标准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所确定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标准,即本证需使裁判者内心对待证事实的确信达到高度可能的程度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反之因承担举证不能之风险。本案薛猛主张肖燕飞除工资收入外,另有房产及存款等财产,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不能提交直接证据证实上述主张事实,其提交的间接证明要么属于主观推测,要么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使本院无法形成对待证事实的内心高度确信,相反,从案件既有事实来看,肖燕飞既无特殊技能,又未从事投资经营,更无其他固定资产收入,仅靠外出务工赚取工资,家中尚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开支,更因丈夫薛猛变故亦难免有相应支出,家道窘迫应可想见,故原审在薛猛无法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未支持薛猛上述事实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查明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是否存在超审限审理程序违法之处;2、原审确定肖燕飞应负担薛猛扶养费金额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其正常审限为三个月,经查一审卷宗,立案登记表载明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其正常审结时间应为2015年2月13日,一审法院虽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中止案件审理裁定,但裁定作出前即已超出法定审限,在无法定延长、中止、不计入审限事项的情况下,一审超法定审限审理案件确存程序违法,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程序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情形,且该程序违法对案件实体结果的处理并未构成直接妨碍,故本院决定继续进行审理,而不发回重审。至于薛猛提出一审法院拖延立案的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肖燕飞应承担扶养费金额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肖燕飞作为妻子有扶养丈夫之义务及薛猛因重伤有受人扶养之必要均无异议,双方争执之关键在于肖燕飞应承担扶养金额如何确定。薛猛及其代理人认为,对于父母子女、夫妻之间的扶养,法律没有将扶养能力作为履行义务的条件,即便没有能力也应承担全部扶养责任,至于最终能否落实扶养义务应属判后执行阶段考虑的问题。肖燕飞及其代理人认为,薛猛交通事故受重伤,固然需要大量扶养费,但不能无视肖燕飞自身经济状况及尚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扶养的客观现实。本院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确立的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制度,及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确立的祖孙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制度区别并结合法理通说来看,依扶养条件和程度不同,我国法律实际将扶养分为生活保持义务之扶养与生活扶助义务之扶养,其中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扶养应属生活保持义务之扶养。所谓生活保持义务之扶养,亦可称为“共生义务”之扶养,简而言之维持对方生活,即为保持自己生活。此种扶养义务要求,扶养人提供的扶养程度应与自己的生活程度相等,互负共生存之义务,虽然因此而降低自己地位相当的生活水平,也应予以维持。可见,这是一种无条件的在扶养人与被扶养人之间保持同一生活水平的扶养,即所谓“即使是最后一片肉、一粒米也要分而食之的义务”,此种义务本质上是父母子女、夫妻身份关系不可缺少之构成要素。由此观之,上诉人薛猛所提部分上诉意见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同时应予指出的是“法律不强人所难”,夫妻间扶养义务固不得因一方扶养能力而为全部免除,却不能不考虑为维持扶养义务人生活所需而得减轻其义务。对此,实践中通常的判断标准在于,扶养义务人在维持自己的基本生活需要之后是否有剩余的经济能力,如果扶养义务人在为扶养权利人提供扶养之后,仍能维持自己的基本生活需要,扶养义务人即为有扶养能力,反之,即无扶养能力。结合本案来看,薛猛要求肖燕飞每月支付其扶养费3000元,然从已查明事实来看,肖燕飞每月务工收入仅2170元,在无其他稳定收入来源的情况下,若肖燕飞全额支付该扶养费,其自身及两个子女的最基本之生存所需将难以维持,故原审未全额支持薛猛该项诉请并无不当。考虑到肖燕飞基本生存需要及肖燕飞与前夫所育7岁男孩、肖燕飞与薛猛所育2岁男孩均由肖燕飞独力抚养的现实情况及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原审根据“共生义务”之扶养原则,酌定将肖燕飞收入在家庭四成员中做均等分配,确定肖燕飞对薛猛应承担扶养费为542.6元,已充分考虑到诸种现实因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若今后肖燕飞经济、生活状况发生变化好转,或确有其他财产性收入,亦不妨碍薛猛依法另行提出变更增加扶养费数额的请求。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芄审 判 员 李伟代理审判员 李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