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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686号原告:刘某,银行管理。委托代理人:瞿安民,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安民、被告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其与宣某在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刘民权。由于自己年龄较大仓促结婚,双方存在文化差异,由此双方经常争吵。由于以前小孩年龄较小,故忍受一直没有提出离婚,现在小孩年龄已大一点,对父母的感情不和有一定的了解。原、被告已无夫妻生活近一年,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宣某离婚,小孩由宣某抚养,其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宣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我们平时相处的很好,也能够交流,婚后没有争吵,他在外上班我很支持他,如果我有什么不好的我可以改,也可以出去挣钱,现在小孩尚未成年,我希望能与原告和好,给双方一个机会,也能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身份、家庭信息及双方为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宣某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宣某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宣某经宣某姨妈介绍与2001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婚前相处一年左右,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民权。婚后由于双方存在一定的文化、性格差异及刘某长期在外地工作,在沟通上产生了一些问题。现刘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宣某离婚等。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宣某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客观原因在沟通上存在一定的问题,但夫妻间没有大的矛盾,只要双方求大同、存小异,克服一些生活中的“不如意”,多为小孩和家庭着想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的稳定,防止草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