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姚仁宝与潍坊辉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谭海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仁宝,潍坊辉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谭海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姚仁宝。被告潍坊辉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兆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彬。被告谭海兰。原告姚仁宝与被告潍坊辉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谭海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希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仁宝,被告辉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彬,被告谭海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诸城市益家园南洋胡氏展厅装饰工程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仍欠原告人工费23260元,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但至今仍未付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326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辉腾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完成全部工程,其中10000元不应支付。2、谭海兰出具的证明是被告辉腾公司行为,该项目也是被告公司承包后再分包给原告的,同被告谭海兰无关。被告谭海兰辩称,其是被告辉腾公司的会计,给原告出具证明是属于职务行为,因此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辉腾公司从潍坊中百益家园超市有限公司承包了诸城店的展厅装修工程,之后辉腾公司又将工程的部分木工及石膏板吊顶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截止2015年2月17日,欠姚仁宝诸城益家园南洋胡氏展厅工人工费余款23260元。注:其中有10000元暂未核实。落款加盖了辉腾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有被告谭海兰签字。因该欠款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关于证明中注明的“其中有10000元暂未核实”,双方陈述存在分歧,原告称,是因为辉腾公司经理称公司的管理人员给了原告10000元,实际上原告并未收到该10000元,证明中所谓的核实就是核实有没有给原告这10000元,而非核实工程是否完工。被告称,因为原告有一些活没干完,并且有质量问题,被告需要核实该10000元工程的履行情况,后来被告另行委托他人完成,该10000元不应支付,并提供赵学刚出具南洋胡氏展厅维修的支款单及维修明细。原告认为,被告未通知其维修,维修明细是2014年的,被告出具欠款证明是2015年,已扣除了维修费用。以上事实,有《装修协议》、欠款证明、支款单及维修明细等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辉腾公司欠姚仁宝人工费23260元,事实清楚。虽然被告认为“其中有10000元暂未核实”,该部分原告未完成施工或施工存在问题,不应支付,但原告认为系被告核实该10000元的支付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明是双方对于所欠人工费的结算,即双方对所欠的数额已经确定,否则被告不应给原告出具欠款的总额,而应该剔除未施工部分,据实结算,这显然与被告所称核实原告是否完成施工不相符,而更接近原告所述被告核实是否有10000元的付款,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10000元,因此,欠款数额应按23260元予以认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谭海兰的责任,本院认为,谭海兰系辉腾公司的职工,出具证明系其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辉腾公司承担,谭海兰不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辉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仁宝人工费2326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由被告潍坊辉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希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谭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