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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浙江合泰钢铁有限公司、叶富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浙江合泰钢铁有限公司,叶富林,陈卫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商初字第346号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祖俊。委托代理人:袁丽峰。被告:浙江合泰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富林,执行董事。被告:叶富林。被告:陈卫平。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浙江合泰钢铁有限公司、叶富林、陈卫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合泰钢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其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据实计付),由被告叶富林、陈卫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对被告叶富林、陈卫平抵押的房产经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合泰钢铁有限公司、叶富林、陈卫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27日,浙江合泰钢铁有限公司向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700000元。次日,浙江合泰钢铁有限公司以借款人身份,叶富林、陈卫平以抵押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9231120130011816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叶富林、陈卫平以其共有的坐落于龙游县龙洲街道竹海云天2号楼3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039883)在700000元借款范围内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8月29日,原告将700000元借款汇入浙江合泰钢铁有限公司账户,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同日,叶富林、陈卫平向原告出具《融资保证函》,同意为浙江合泰钢铁有限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限为融资开始日至融资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两年。借款到期后,浙江合泰钢铁有限公司仅支付了2014年6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未归还,2014年6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未支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人的职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合泰钢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00元并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据实计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叶富林、陈卫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对被告叶富林、陈卫平坐落于龙游县龙洲街道竹海云天2号楼302室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039883),在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浙江合泰钢铁有限公司、叶富林、陈卫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菊仙人民陪审员  曹秋菊人民陪审员  毛根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鲁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