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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邹继国诉被告邢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继国,邢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邹继国,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霍林郭勒市泰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邢巍,男,1977年9月1日出生,蒙古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邹继国诉被告邢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继国到庭参加诉讼,邢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继国诉称,2013年7月10日,邹继国与邢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邹继国将位于霍林郭勒市华典贡苑商品房8-1-01号(房产证号2012-800113**)房屋以17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邢巍,并约定房款分期付款,如未按约定日期付款,邢巍按月利率3%向邹继国支付利息。邢巍于2014年7月10日给付了首付款20万元,并为邹继国出具一枚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据,因该款未给付,双方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房款150万元,支付违约金47.3万元,如违约另行支付全款197.3万元30%的损失,即59.19万元,合计256.49万元,到期后该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邢巍给付房款150万元,支付利息47.3万元、违约金59.19万元,合计256.49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邢巍未作答辩。邹继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一、2013年7月1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邢巍从邹继国处购买了霍林郭勒市华典贡苑8-1-01号商品房的事实;二、2013年7月10日借据一枚,证明邢巍拖欠购房款150万元的事实;三、2014年10月25日还款协议一份,证明邢巍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购房款150万元及违约金47.3万元的事实;四、房地产登记审核表、华典贡苑公共部位专项维修基金明细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设立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税收缴款书二份,证明邹继国已交付房屋,邢巍于2013年7月10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有双方的签订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邹继国与邢巍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邹继国将位于霍林郭勒市华典贡苑8-1-01号商品房出售给邢巍,价款170万元,房款分期付款,首付20万元,余款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付80万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六个月内全部付清,如未按约定日期付款,邢巍按月利率3%向邹继国支付利息。签订合同后于当日邢巍给付邹继国房屋首付款20万元,并为邹继国出具一枚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据(实为欠据),该款未给付,双方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邢巍承诺如下:一、因邢巍已构成违约,经双方核算,邢巍尚欠购房款150万元,违约金47.3万元,合计197.3万元;二、以上款项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否则邹继国以双方确定金额的30%(197.3万×30%=59.19万元)向邢巍主张违约金。协议签订后邢巍仍未还款。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邢巍在霍林郭勒市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邢巍。本院认为,邹继国与邢巍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邹继国签订合同后已将房屋交付给邢巍,邢巍应积极履行给付购房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邹继国要求邢巍给付剩余房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邢巍未按买卖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给付房款,所以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了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中确认欠款数额为197.3万元,亦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已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邹继国主张给付利息47.3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签订还款承诺书后邢巍未按期给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承诺书中约定的“2014年12月31日前不能还清上述款项的,邹继国有权按本承诺书确定的欠款金额的30%(即59.19万元)向邢巍主张违约金”履行义务,故邹继国主张支付违约金59.19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邹继国购房款及利息197.3万元,支付违约金59.19万元,合计256.4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邢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敖德高娃人民陪审员 刘 明 辉人民陪审员 韩 洪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海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