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宋玉琴与王怀宝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1,王怀宝,齐淑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1352号原告宋X1,女。法定代理人宋玉玲,女。委托代理人席国旗,北京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怀宝(兼被告齐淑荣的委托代理人),男。委托代理人杨旭伟,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淑荣,女。原告宋X1与被告王怀宝、齐淑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徐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1的法定代理人宋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国旗,被告王怀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X1诉称:宋X1与王怀宝为叔嫂关系,王怀宝与齐淑荣为夫妻关系。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村X号房屋为宋X1与其丈夫于2010年4月份兴建。2010年11月21日,宋X1的丈夫与其子因煤气中毒不幸死亡,宋X1因此次事故��精神病至今未愈。2015年6月19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宋X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2014年11月始,王怀宝、齐淑荣未经宋X1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擅自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村X号房屋占用至今。王怀宝、齐淑荣的行为损害了宋X1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怀宝、齐淑荣返还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村X号由王怀宝、齐淑荣所占有的房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怀宝、齐淑荣辩称:本案应为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不应为返还原物纠纷。2013年11月26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宋X1和王怀宝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之后王怀宝一直履行着《遗赠扶养协议》的义务。2010年11月20日,宋X1家发生煤气泄露事故,造成宋X1丈夫及其子煤气中毒不幸死亡,宋X1经王怀宝送到北京市307医院抢救,经过抢救挽回了生命,宋X1因此受刺激。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13年6��中旬,宋X1的一切生活起居都是由王怀宝、齐淑荣负责,在此期间,王怀宝、齐淑荣支出费用近60余万元。在王怀宝、齐淑荣的精心照顾下,宋X1得以康复。2013年6月14日,康复后的宋X1起诉王怀宝、齐淑荣不当得利。2013年11月26日,宋X1撤诉并和王怀宝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之后王怀宝一直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的义务,至今王怀宝、齐淑荣共支出费用共计70余万元。王怀宝、齐淑荣是为了照顾宋X1所以对房子进行占有。故不同意宋X1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宋X1与王怀宝为叔嫂关系,王怀宝与齐淑荣为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0日,宋X1家煤气泄露,导致宋X1之夫、唯一之子煤气中毒身亡,宋X1也因此煤气中毒,后经抢救治疗得以生还。宋X1之夫的父母已先于其去世。2013年,宋X1曾起诉王怀宝、齐淑荣不当得利纠纷,后于2013年11月26日撤诉。2013年11月26日,宋X1(遗赠人)与王怀宝(抚(扶,下同)养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内容为:“遗赠人与抚养人王怀宝系叔嫂关系,抚养人是遗赠人的小叔子,2010年11月21日遗赠人宋X1家里发生煤气事故,遗赠人之夫、之子因煤气中毒死亡,遗赠人宋X1经抚养人王怀宝送到医院抢救挽回其生命,但事后遗赠人宋X1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一切生活起居都是由抚养人王怀宝负责,在抚养人王怀宝的精心照顾之下才得以康复,遗赠人宋X1现在无儿无女,为了保障遗赠人今后的生活,安度晚年,现遗赠人与抚养人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自愿达成如下遗赠抚养协议:一、抚养人负责遗赠人的生、养、死、葬。1、抚养人保证遗赠人的生活不低于本村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2、保证遗赠人有病及时给予治疗,负责遗赠人宋X1今后就医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3、遗赠人死亡后丧葬事宜由抚养人办理,丧葬费用由抚养人支付。二、遗赠人的股份钱、孤寡老人生活补助费、菜地款由抚养人代领。三、遗赠人现有房产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村X号二层小楼及平房六间维修、出租事宜及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抚养人王怀宝负责。四、遗赠人现有房产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村X号二层小楼及平房六间和其他财产于遗赠人去世后归抚养人所有。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北京市昌平区北郝庄村村委会备查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14年,宋X1的姐姐宋玉玲申请宣告宋X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昌民特字第6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宋X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宋玉玲为宋X1的监护人。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村X号的��屋系宋X1的家庭财产,有二层小楼一座及平房6间,二层小楼一层店面用于出租,二层房间由宋X1家庭居住。宋X1称王怀宝、齐淑荣自2014年11月开始占用了二层小楼的二层房间中除宋X1自行使用的一间外其余房间及平房6间,现要求王怀宝、齐淑荣腾退返还房屋;王怀宝、齐淑荣对此不予认可,称其系为了照顾宋X1生活于冬天到二层小楼的二层居住,未占用平房6间,冬天后就不再居住。王怀宝、齐淑荣称二层房屋中由西至东第二间有王怀宝、齐淑荣的1张照片、1台台式电脑,第三间有1个麻将桌、1个双人布艺沙发、1个卡拉OK机,第四间有1张单人床、1张双人床及一些鞋和手电,第五间为宋X1所居住,第六间为厨房有王怀宝、齐淑荣的1个两开门冰箱;宋X1称除其自行使用的房屋外其余房屋内均是王怀宝、齐淑荣的东西。上述事实,有(2014)昌民特字第6546号民事判��书、《遗赠抚养协议》、(2013)昌民初字第8196号民事裁定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宋X1是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村X号房屋的权利人。虽然宋X1与王怀宝之间签订有《遗赠抚养协议》,王怀宝、齐淑荣称其为了方便照顾宋X1故占用北京市昌平区X村X号二层小楼二楼的房间,但从王怀宝、齐淑荣的陈述也可知其在冬天过后便不在此居住,且《遗赠抚养协议》不等于王怀宝、齐淑荣有权占用上述房屋。因此,现宋X1作为房屋权利人要求王怀宝、齐淑荣腾退返还所占用的房间,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宋X1称王怀宝、齐淑荣占用了二层小楼除宋X1自行使用的房间外其余房间以及平房6间,王怀宝、齐淑荣对此不予认可,宋X1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王怀宝、齐淑荣腾退返还房屋范围以王怀宝、齐淑荣自认的为准。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怀宝、齐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放置于北京市昌平区X村X号二层小楼第二层房屋中的物品搬走,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宋X1,物品及房屋详情以本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被告王怀宝、齐淑荣陈述内容为准;二、驳回原告宋X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宋X1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怀宝、齐淑荣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予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徐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