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民终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朱一红与句容三兴建工有限公司、赵德忠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句容三兴建工有限公司,朱一红,赵德忠,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三兴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都市晴园5幢201室。法定代表人杨更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波,该单位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一红。委托代理人丁丹,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忠。原审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句容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内。代表人束水龙,该分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347号。法定代表人束水龙,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句容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句容市黄梅新村安置小区十标段工程。2011年1月20日,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句容三兴建工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将黄梅新村安置小区十标段工程转包给句容三兴建工有限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1年5月9日,句容三兴建工有限公司与赵德忠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将上述十标段232号、233号、236号、237号、239号、260号、261号、262号、263号楼工程分包给赵德忠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赵德忠在施工过程中又将上述工程中九幢楼房的防火门工程承包给朱一红施工,双方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防火门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黄梅新村十标三区(261#、262#、263#、237#、239#、260#、232#、233#、236#)共计九幢的防火门工程承包给朱一红施工;施工材料及人员工资实行包工包料,290元每平方米(此价格包含表面油漆及税金);付款方式为进场安装完给付合同价格的30%,门扇安装后付至合同价格的90%,余款至消防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如赵德忠不能按时付款,应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清场费等一切费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朱一红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12月2日,赵德忠确认尚欠朱一红工程款154100元。朱一红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句容三兴建工有限公司、赵德忠给付工程款1541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银行利息及律师费8000元。另查明,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建的黄梅新村安置小区十标段工程已于2012年6月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现场勘查,上述由朱一红施工的楼房均有住户居住。一审审理中,句容三兴建工有限公司未能按要求提供其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据。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句容三兴建工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清楚朱一红和赵德忠签订、履行合同的事实。赵德忠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不应当都由该公司给付价款。要求驳回朱一红的诉讼请求。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德忠一审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内部承包经营方式将句容市黄梅新村安置小区十标段工程交由句容三兴建工有限公司施工,其实质为转包关系。句容三兴建工有限公司又以内部承包经营方式将其承建工程中九幢楼房交由赵德忠施工,其本质为分包关系。句容三兴建工有限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公司的建筑资质证据,视为该公司无资质。故该两份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均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赵德忠将其承包的九幢楼房防火门安装工程交由无资质的朱一红施工,其本质亦为分包关系,该分包合同亦无效。该施工合同虽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发包人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赵德忠将九幢楼房防火门安装工程转包给朱一红施工,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赵德忠应对拖欠朱一红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银行利息和律师费用。句容三兴建工有限公司作为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应在欠付赵德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作为违法转包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句容三兴建工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无法人资格,故应由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句容三兴建工有限公司、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未能提供不欠工程款的证据,故该两公司应在赵德忠欠付工程款1541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句容三兴建工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与法无据,不应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德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一红工程款1541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银行利息(本金154100元,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句容三兴建工有限公司在欠付赵德忠的工程款1541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句容三兴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1541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果上述责任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4元,保全费1445元,合计4989元,由赵德忠负担。上诉人句容三兴建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实际给付赵德忠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应当给付赵德忠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述事实,没有指引上诉人就该事实举证,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一红辩称,上诉人未按一审法院的要求提交与赵德忠之间的工程款结算证据和向赵德忠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德忠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原审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二审期间亦未发表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期间,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和句容三兴建工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曾称,赵德忠曾经承诺,其拖欠的材料款问题与公司无关,但上述两公司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询问句容三兴建工有限公司是否提交与赵德忠之间工程款结算事实和给付工程款事实的证据时,该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上诉人与赵德忠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书未约定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需要审计确定。二审期间,上诉人称该公司与赵德忠之间的承包合同结算价款为45240315.67元,赵德忠应付管理费、税金共计5320261.12元,应给付赵德忠工程款39920054.55元,赵德忠从该公司领取工程款34081260.64元,赵德忠从公司借款5427000元,赵德忠出具欠条的总金额为68300元,通过诉讼,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句容三兴建工有限公司共计为赵德忠支付欠款3507505.09元。赵德忠实际取得的款项已经超过其应得的工程款。上诉人未能提交与赵德忠之间工程款结算事实的证据,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审计报告复印件亦未经赵德忠确认。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付款凭证中的收条、领条复印件记载的领、收款时间均在一审开庭审理前;借条复印件上记载的出借人均非上诉人或者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欠条复印件上记载的权利人也均非上诉人或者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本院认为,上诉人是与赵德忠建立和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其有义务也有能力提供与赵德忠结算工程价款和向赵德忠支付工程价款的证据。一审期间,经法院询问,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二审期间其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并非新的证据;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欠条复印件上记载的权利人事实,相应的借款和欠款不足以认定为上诉人支付给赵德忠的工程款。综上,上诉人称该公司已经多支付赵德忠工程款的意见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4元,由上诉人句容三兴建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