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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伟与卢英莎、吕武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卢英莎,吕武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096号原告:杨伟。被告:卢英莎。被告:吕武周。原告杨伟与被告卢英莎、吕武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卢英莎、吕武周归还借款共计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英莎、吕武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庭审中提交了借条原件等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卢英莎、吕武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杨伟借到人民币5万元,如逾期归还每天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此后,两被告未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英莎、吕武周归还原告杨伟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徐庆元负担,由被告卢英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吕成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