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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白近辉与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近辉,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2388号原告:白近辉。被告:张磊。原告白近辉与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近辉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张磊向我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利息为月利率2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负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张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借原告现金300000元,月利率2分,期限2个月。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从卡号为62×××73的银行卡取款300000元汇入被告张磊卡号为62×××77的银行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6日,被告张磊向原告借款,原告从卡号为62×××73的银行卡取款30万元汇入被告张磊卡号为62×××77的银行卡中,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借款人:张磊(身份证号××)于2015年1月26日向出借人白近辉(身份证号:××)借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2分,于2015年3月26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张磊。日期:2015年1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经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法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欠款数额及利息应如何计算。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将以上款项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可以认定双方就以上款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磊偿还原告白近辉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新审 判 员  樊玉霞人民陪审员  肖 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于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