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公司与恩平市恒顺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公司,恩平市恒顺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公司。负责人:郑坚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慧华,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恩平市恒顺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国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产保险恩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恩平市恒顺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下称“恩平恒顺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5)江恩法圣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查明:本案一审经恩平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江恩法圣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2015年4月28日,人民财产保险恩平支公司与恩平恒顺公司分别收到该民事判决。2015年5月14日,人民财产保险恩平支公司通过EMS邮政速递向恩平市人民法院寄送上诉状,就本案提起上诉。恩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收到人民财产保险恩平支公司寄送的上诉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规定,恩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送达判决书给人民财产保险恩平支公司与恩平恒顺公司,本案上诉期应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15天至2015年5月13日止。故人民财产保险恩平支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寄出上诉状,其上诉已经超出15天的上诉期,本院依法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规定,恩平市人民法院(2015)江恩法圣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在2015年5月14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判决执行。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裁定如下: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公司的上诉不予受理,双方均应按恩平市人民���院(2015)江恩法圣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执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公司已经预交的66元二审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萍辉审 判 员 蔡镇海代理审判员 应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美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