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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伟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00267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87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11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9时左右,王金明(另案处理)在涟水县红窑镇钦北村盐河酒家和涂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王金明让其妻侯玉芳(另案处理)将被告人王伟等人带来欲教训涂某乙。被告人王伟和绰号为“小白”、“大巫”、“阳阳”(均在逃)到盐河酒家后,在门口持啤酒瓶、铁棍、鱼叉等物对涂某乙进行殴打,致使涂某乙头部、脸部等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涂某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王伟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涂某乙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王伟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涂某乙陈述、同案关系人王金明、侯玉芳供述、证人徐某、孙某、涂某甲等人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2011)平刑初字第0130号刑事判决书、苏州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被告人王伟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伟的犯罪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 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