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执复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徐海华与物权保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珠海市茂业百货有限公司,徐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执复字第25号申请复议人(原案异议人、被执行人):珠海市茂业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张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晓笛,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利霞,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系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徐海华,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现住珠海市。申请复议人珠海市茂业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业百货公司)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珠香法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27日,执行法院对徐海华诉茂业百货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作出(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茂业百货公司对占有使用珠海市香洲区紫荆路301号二楼竖轴(1-3)至(1-5)交横轴(1-D)至(1-L)的部分和竖轴(1-1)至(1-3)交横轴(1-A)至(1-D)的位置面积进行经营性活动侵犯了徐海华的区分所有权;二、茂业百货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珠海市香洲区紫荆路301号二楼共有面积部分包括竖轴(1-3)至(1-5)交横轴(1-D)至(1-L)的部分和竖轴(1-1)至(1-3)交横轴(1-A)至(1-D)的部分面积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柜台,排除防害,恢复原状等。茂业百货公司对该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于2014年10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茂业百货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徐海华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4)珠香法执字第4220号。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珠香法执字第422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茂业百货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茂业百货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另查明,听证过程中,茂业百货公司陈述2015年4月25日下午3时,在珠海市香洲区翠香街道办事处及珠海市香洲区紫荆社区居委会的主持下,召开了珠海商业城业主大会,就改变共有部分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事宜进行了表决,经表决,改变共有部分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事宜已取得专有部分占总面积97.99%的业主、且占总人数55%业主的同意,因此,判决后出现了新情况,不具有再强制执行的必要,为此提交了珠海商业城业主大会表决票数统计表、珠海商业城业主大会签到表、业主大会召开照片、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等证据。申请执行人徐海华则陈述,上述召开的业主大会是通知成立业主委员会,签到后发现并不是该内容,当时就走了,没有参加表决事项。执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茂业百货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依法作出的(2014)珠香法执字第4220号《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茂业百货公司请求撤销该《执行通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茂业百货公司还认为在判决后出现了新情况,已无再强制执行的必要。执行法院认为,茂业百货公司提出的该异议理由,实质是认为出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该异议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综上所述,茂业百货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执行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茂业百货公司的异议。茂业百货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1、撤销执行法院(2015)珠香法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2、支持复议申请人在执行异议中提出的请求。茂业百货公司就其请求提出以下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茂业百货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是在执行依据生效之后出现的,属于法院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执行法院不予审查是错误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只要达到总面积过半和总人数过关的业主的同意,就能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茂业百货公司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一事已经取得专有部分占总面积97.99%的业主、且占总人数55%业主的同意,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应终结原执行案件的执行。因此,执行法院驳回茂业百货公司的异议申请是错误的,请求予以撤销。本院经审查,对执行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在执行程序中提起的执行异议案件。基于执行程序的特点,本院对异议人所述的事实及提出的证据仅进行形式审查、判断。首先,徐海华诉茂业百货公司系物权保护纠纷,生效判决确认茂业百货公司侵犯了徐海华的物权并要求茂业百货公司停止侵害,排除防害。其次,从茂业百货公司请求终结本案执行的事由看,其主张对珠海市香洲区紫荆路301号的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已取得珠海商业城的业主大会表决同意。而申请执行人徐海华则认为该业主大会召开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表决内容与通知不符。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珠海商业城的业主大会表决是否有效、应否履行。囿于执行程序形式审查的特点,执行异议案中无法对业主大会表决是否有效、应否履行作出实体判断。综上,虽然茂业百货公司请求终结本案执行的实体事由发生在判决生效后,但茂业百货公司主张的事由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的法定情形,故执行法院以该异议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为由驳回茂业百货公司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需要指出的是,无论珠海商业城业主大会的表决内容是否有效,对表决之前茂业百货公司的经营行为合法与否并不具有拘束力,故该业主大会的表决并不构成否定生效判决的理据,原审法院告知茂业百货公司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不当,本院予以指正。对茂业百货公司与徐海华关于业主大会表决合法性的争议,茂业百货公司可依法通过新的诉讼或其他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珠海市茂业百货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学辉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代理审判员 熊 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