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仲钻与章细绿、冯亦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仲钻,章细绿,冯亦球,冯小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027号原告:杨仲钻。委托代理人:李道典。委托代理人:陈美玲。被告:章细绿。委托代理人:李正治。被告:冯亦球。被告:冯小鸟。原告杨仲钻为与被告章细绿、冯亦球、冯小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尚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仲钻的委托代理人李道典、被告章细绿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亦球、冯小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仲钻起诉称:被告章细绿于在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杨仲钻借款人民币13万元,被告冯小鸟担保,同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利息交至2014年6月10日,此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均不偿还。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章细绿、冯亦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章细绿、冯亦球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冯小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杨仲钻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人口信息及婚姻登记表,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借据,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章细绿未提交答辩状,其当庭口头答辩称:借条是被告出具的,但钱未支付13万元,实际收到多少记不清楚,但有预扣利息的情况,要求原告提交银行明细。利息是按4%计算,每个月5200元,一直交到2015年2月17日止,其中有一笔是4000元打给原告,剩余1000元是现金补足。被告章细绿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信用社汇款记录二份,用于证明借款至2015年2月17日止均每个月支付5000元或5200元的利息,款项支付到原告哥哥杨仲树户头。并申请本院调取案外人杨仲树的银行账户相关交易信息。被告冯亦球、冯小鸟未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审查,被告章细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没有足额支付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转账支付给案外人杨仲树的款项,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申请对案外人杨仲树的银行账号进行查询,因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该杨仲树银行账号的交易纪录与本案有关联,对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章细绿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杨仲钻借款人民币13万元,约定月息为2.3%,被告冯小鸟为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4个月内负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0日。另认定:被告章细绿与冯亦球于1988年之前结婚,于2013年1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章细绿向原告杨仲钻借款13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认为本案借款未足额支付,但本案借款数额不大,原告主张现金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债务虽然以被告章细绿的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被告章细绿、冯亦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亦球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杨仲钻要求被告冯亦球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现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冯小鸟承担保证责任,其要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被告冯小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章细绿、冯亦球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章细绿、冯亦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仲钻借款1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算,以月利息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冯小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冯小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章细绿、冯亦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8元,减半收取1784元,由章细绿、冯亦球、冯小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6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尚达二○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杨爱琴代书记员陈秋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