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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罗兴茂与上海圣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471号原告罗兴茂。委托代理人罗宝华。委托代理人单喆胤,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相忠。被告上海圣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剑锋。委托代理人黄都喜。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汪媛。委托代理人戴一鸣。委托代理人施宗耀。原告罗兴茂诉被告上海圣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圣东物流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王相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兴茂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宝华、单喆胤,被告王相忠、圣东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辉,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兴茂诉称,2014年8月30日5时50分许,被告王相忠驾驶牌号沪D6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沪G2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以下简称甲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洲海路路口处时,适遇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相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急救。因被告王相忠是肇事司机,被告圣东物流公司是甲车的挂靠单位,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是甲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5,403.17元、残疾赔偿金229,008(47,710元/年×20年×0.2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护理费19,100元(原告儿子罗宝华为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9,000元/月×2个月+医院聘请护工产生的实际护工费1,10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10,600元(2,120元/月×5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908元、鉴定费2,8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其中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相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圣东物流公司对被告王相忠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相忠、圣东物流公司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甲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相忠,挂靠在被告圣东物流公司处。原告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王相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相忠也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圣东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意见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事发后被告王相忠预付原告现金10,000元用于治疗,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由法院认定,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住院期间伙食费;残疾赔偿金对城镇居民标准及年限无异议,系数仅认可0.2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标准计算39.5天为79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期;营养费认可3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期;误工费对原告事发前的工资标准无异议,但原告正好达到退休年龄,故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1,000元;交通费由法院认定;物损费未经被告定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5时50分许,被告王相忠驾驶被告圣东物流公司名下的甲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洲海路路口处时,适遇原告罗兴茂驾驶人力三轮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相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39.5天。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原告支付医疗费112,944.6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584.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00元,被告王相忠预付原告10,000元用于治疗。原告购买男用小便壶支付26.40元。2015年2月2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胸部、左肩部等处交通伤,致左侧8根肋骨骨折、左侧肺破裂修补、左上肢功能障碍等,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另查明,本案甲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相忠,挂靠在被告圣东物流公司名下。甲车主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系重庆市农村居民户籍人员,事发前一年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事发前,原告在上海园森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担任环卫清扫工作,其收入标准为不低于最低工资。2014年11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本起事故中的原告构成工伤。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陪护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户口簿、居住证明、临时居住证及其副证、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律师费发票、预交金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作为甲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中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当事人对本起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被告王相忠应对原告损失范围中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圣东物流公司作为甲车的挂靠公司,应对被告王相忠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1、医疗费。经本院核算,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无处方对应的外购药等费用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12,360.20元,有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有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90元。3、日用品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为购买男用小便壶支付的26.40元,应属于日用品费范畴,有相应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一期营养期限为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儿子罗宝华为原告护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罗宝华为原告护理的必要性及其误工损失,本院根据有关标准及一期护理期限,酌定护理费为6,060元。6、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本院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及一期休息期限,酌定误工费为10,100元。7、残疾赔偿金。两被告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无异议,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年龄,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29,0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较大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予以支持。9、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10、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损失虽未定损,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受到损坏,本院酌定车辆损失费为40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并无不当,但金额过高,本院酌定律师费为7,000元。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5,550.2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105,550.2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57,66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余额147,66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8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日用品费26.40元、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王相忠赔偿原告。综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76,418.20元;被告王相忠应赔偿原告7,026.40元,与被告王相忠预付原告的10,000元相抵扣后,原告尚应返还被告王相忠2,97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兴茂保险赔偿金376,418.20元;二、原告罗兴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相忠2,973.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2元,减半收取计3,676元,由原告罗兴茂负担203元,被告王相忠、上海圣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彭思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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