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枣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丹霞、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同为汕头市恒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9月7日10时多,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驾驶一辆货车至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辉华超市”送货,因倒车卸货产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胡某某用手推打被害人周某某,致被害人周某某倒地撞上该超市货架而受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到医院护理被害人周某某并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7200元。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便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随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周某某对被告人胡某某表示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池某某、曾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是初犯,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同事之间因工作纠纷引发的犯罪,对其可予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情节,被告人胡某某具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