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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调确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杨晓枚与包头实达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晓枚,包头市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民调确字第469号申请人杨晓枚,女,52岁,汉族,现住于五原县。申请人包头市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俊,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娣,系公司财务会计。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了申请人杨晓枚与包头市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了代理审判员陈雷审查了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杨晓枚与包头市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经五原县诉前联合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申请人包头市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偿申请人杨晓枚因迟延交房造成的损失4594元,款于2015年9月2日前付清。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杨晓枚与包头市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郝秉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