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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2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2412号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陈东明,阜阳市颍州区颍西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被告:韩某某,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孙培国,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明、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培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腊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3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1998年11月24日生育女儿韩某乙,现已成人。双方虽共同生活多年,但因性格不合,还经常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及其家族成员对原告实施辱骂殴打,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双方共同建造的平房两间,分割共同存款7000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35000元。被告韩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韩逃逃已经成年。原告诉称的房屋两间不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处房屋是我独自出资所建。双方也无共同存款70000元可供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6月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3月8日生育长女韩某甲,1998年11月17日生育次女韩某乙。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09年10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09)州民一初字第176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离婚,并明确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3月18日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双方已经和好,并共同生活了一年半的时间。2014年腊月,双方共同出资在原居住的堂屋前加盖了房屋两间,包括西边一间平房和东边过道一间,该房屋没有相关房产证。双方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再次产生矛盾并发生了争执,原告于2015年收麦时离开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韩某乙现已外出务工,已经能够独立生活。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后生育的次女韩某乙,虽尚未年满十八周岁,但已经外出务工并能独立生活,该子女已不存在尚需抚养的问题。对原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间目前没有办理相关的房屋产权手续,本院仅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利予以适当分割。原告主张双方有夫妻共同存款70000元,被告对此并未予以认可,原告也未向本院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存款7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被告给付其共同存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阜阳市颍州区京九办事处张大郢村唐西24户平房两间,其中西边一间由原告张某某居住使用,东边一间由被告韩某某居住使用;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郭蕴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